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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91號
原 告 陳清松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㈡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請求返還移置暨保管之汽車,自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載明請求:「一、請准予原告領回代保管物即AQP-6655號車輛。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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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查,原告究竟是對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交通裁決處分」不服而訴請撤銷(屬交通裁決事件),抑或是要合併請求執行拖吊移置保管車輛之行政機關返還被拖吊之車輛(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或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尚屬有疑(事涉被告、裁判費之金額等程序性事項)。
故倘原告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返還車輛,則應載明請求返還車輛的行政機關,並另補充第二個被告為「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且訴之聲明應記載為「⒈原交通裁決處分撤銷。
⒉被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應返還原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予原告。」
)。
三、又撤銷交通裁決屬交通裁決事件,原應徵300 元裁判費,惟就請求返還移置保管車輛之部分,顯非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得合併請求者,則此部分請求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則原告共應補繳2,300 元,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
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影本)1 份(書狀請註明本件案號即110 年度交字第91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若倘原告僅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可,則應繳交裁判費用300 元即可,故請原告務必說明,究竟起訴所告為何,並依起訴方式繳納裁判費用。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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