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0,交,99,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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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9號
原 告 陳建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110 年7 月16日所為裁字第8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2120-GR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 年5 月2 日17時52分許,行經國道3 號南向390 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被民眾檢舉,為警製單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規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製開裁字第82-Z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係因車輛行駛中臨時發生之間歇性故障情形,並非有意為之,且於隔日立即維修處理,所遇故障情形實無法事先預防與處置。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次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事項,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

所以除了故意以外也處罰過失,原告因為過失而違反規定,亦應處罰。

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本及有注意汽車上路時,理應確保自身身體及所駕汽車狀態均適於行駛,故原告稱因車輛間歇性故障並非有意為之,但原告既有保持車輛正常可供使用之義務,且原告未提出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從維持該等義務,故原告縱無故意,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仍有過失,且原告應付車輛保養、維修之責,故被告實難在舉發單位沒有任何違法程序之情狀下撤銷此合法之交通裁決處分。

㈡、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確實於單記違規時日於國道3號南向九如出口匝道行駛,而於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被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向警方檢舉,且影片中原告駕駛之車輛行駛順暢、並無有因突然之故障而停頓、晃動之情,故尚難判定原告駕駛之車輛是否確有方向燈間歇性故障之情。

本案有採證光碟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綜上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有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同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繳納罰鍰新台幣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無不當。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2135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33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對於變換車道未正確使用方向燈並無爭執,僅稱:方向燈故障,並已於隔日修復云云。

然查:㈠、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故任何駕駛人上路前,都必須檢查並確保在用路過程中,上開裝置均確實有效而得發揮作用。

從而,確保上開各項裝置不至於在用路過程中無法使用,為駕駛人之義務,原告雖稱此係方向燈損壞之突發事故,但駕駛人既有確保裝置可能使用之義務,故亦有避免此等突發事故發生之義務,自當應對此等突發事故負責。

至此,本件而被告對原告予以裁決,依法洵屬有據。

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並有明文。

因此,行政裁罰本就是故意與過失行為均處罰,本件原告雖稱本件並非故意,但原告未舉證其就裝置之故障無可歸責,故原告至少就此部分有過失,過失本就是行政罰上可受處罰之行為;

且國家處事本就應顧及公平性,最忌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故本件依照原告違規之態樣,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之各該標準開罰,被告機關並無可供裁量之空間,故對於原告請求個案審酌撤銷罰單,被告依法實無從如此為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同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繳納罰鍰新台幣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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