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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佾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倘法院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且近日曾向衛福部申請紓困金,爰依法申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院調閱聲請人在監獄之保管金明細可知,聲請人並非完全無收入。
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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