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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監簡字第10號
111年度監簡字第2號
111年度監簡字第6號
11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旺星
訴訟代理人 黃宥維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訴訟代理人 倪伯丞
林震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10年6月9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638690號函、110年8月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64490號復審決定;
110年10月2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80410號函、110年12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101350號復審決定;
111年2月2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462710號函、111年6月2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2018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院110年度監簡字第10號、111年度監簡字第2號及111年度監簡字第6號監獄行刑法事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又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對本院合併審理上開3案均表示同意,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而故意殺人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於被告所屬屏東監獄○○○○○○○)執行中。
原告:㈠於110年6月經屏東監獄提報受刑人假釋審查委員會(下稱假審會)以110年度第9次會議審議原告之假釋申請,嗣假審會決議未通過,並報請被告審核,被告則以:原告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應審慎評估其悛悔情形,有繼續教誨的必要,不符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等規定,以110年6月9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638690號函不予假釋(下稱原處分一)。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後,為被告以110年8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6449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一)駁回申請。
㈡又於110年10月經屏東監獄提報假審會以110年度第15次會議審議原告之假釋申請,嗣假審會決議未通過,並報請被告審核,被告則以:原告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剝奪他人生命法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未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爰有再行考核必要,不符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等規定,以110年10月2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80410號函不予假釋(下稱原處分二)。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後,為被告以110年12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10135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二)駁回申請。
㈢再於111年2月經屏東監獄提報假審會以111年度第3次會議審議原告之假釋申請,嗣假審會決議未通過,並報請被告審核,被告則以:原告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與死亡,剝奪他人生命法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未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爰有再行考核必要,不符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規定,以111年2月2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462710號函不予假釋(下稱原處分三)。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後,為被告以111年6月2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2018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三)駁回申請。
原告對上開原處分一至三及復審決定一至三,均有不符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原告行為時規定為15年、累犯20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 、累犯逾3分之2 ,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固賦予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委任被告辦理)決定假釋之裁量權。
然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拘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仍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參照)。
故是否許可假釋之裁量,應符合假釋制度之目的。
查「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徒刑執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司法院釋字第681號、796號解釋理由參照)」,故「是否予以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理由參照),亦即,執行徒刑逾《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最低應執行期間,以及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第1級受刑人或第76條規定,而達到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最近3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3分以上,法務部就是否准予假釋之裁量權,即應限縮至零,而應作成准予假釋之決定,始符合上述假釋制度目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理由亦同此意旨,可為參照。
㈡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涵攝,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不審查為例外;
不審查之情形,即承認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
惟縱認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亦非指法院全無審查空間,如就人民之權益侵害為重者,法院越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從而對於如本件係原告自由法益受影響情形下,行政法院自應就被告行政機關所為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認定,採高密度審查標準,始克保障人權。
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悛悔實據,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假審會對原告完全不熟悉,僅於個案審查短短數分鐘內即決定是否與原告假釋機會,所為決議顯然不具專業性,自難認定有判斷餘地,即應由法院介入審查。
又縱然認定假審會有判斷餘地,依上開說明,既然事涉原告人身自由法益,自應以高密度審查標準待之,而本件假審會及被告審查原告假釋申請就是否有悛悔實據部分,顯然未依完足資料為之,並審查程序簡陋,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且理由未見充足,無從使人進行專業辯論,原處分決定顯然無法通過上開高密度審查標準,自有撤銷事由。
況假審會每次開會時間僅約2-3小時,每次要審查上百案件,平均每案審查時間僅約1分鐘,顯然無法就原告假釋案件為實質審查,此由擔任假審會委員之劉家榮律師曾對外表示上情,即足為證(原證4,110監簡10案卷第24頁),本件亦聲請傳喚劉家榮到庭為證。
(110監簡6案卷第48頁參照)㈢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法務部頒定之《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第四點規定,在審核假釋個案上,有無悛悔實據,應以「在監表現」為主要考量,而原告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在監表現良好,已進升至最高級之第一級處遇,操行、教化分數由低循序進至高分,足認原告在監表現已符悛悔實據標準。
然被告僅以犯行情節為考量,遽以推翻原告在監表現成果,且犯行情節影響悛悔實據之判斷標準及理由,亦未據被告於原處分中說明,原處分即屬被告恣意判斷。
又原處分依憑之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欄並無記載具體執行情形,且迭經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提供原告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相關資料,亦僅據被告提供102年8月7日之處遇計畫1紙(本院卷第25頁),此外別無其餘資料,足證被告事實上未依《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3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訂定個別處遇計畫,且未經依原告在監矯正表現適時調整修正計畫內容,被告及假審會依據不完整之監獄資料(即未參酌原告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而作出決議,有基礎參考資料不完整之程序缺漏,原處分基於決議結果而作成,自有程序不完備之瑕疵而應予撤銷。
㈣復審決定理由認定原告自96年間與被害人和解至今,迄未有給付和解金之相關紀錄,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而此一認定顯然不利於原告,又此一不利原告之事實認定並未出現於原處分書內,顯為復審審議小組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之認定結果,而被告於復審時並未與原告就此事實陳述之機會,驟然依此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復審程序亦有違《訴願法》第6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等規定。
㈤又本件110年6月1日假審會成員(即原處分一及復審決定一該案),出席女性委員人數未達1/3,組織顯於《監獄行刑法》規定不合而有違法,則該次假審會決議亦無足為被告原處分一及復審決定一之參考依據。
㈥原告既已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而為一級受刑人,並獄中表現良好而客觀上已有悛悔實據足憑,則被告就應准予原告假釋,已屬裁量收縮至零狀態,即無不予核准假釋空間,從而本件亦以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假釋之處分。
㈦並聲明:①原處分一至三及復審決定一至三均應撤銷。
②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假釋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經檢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2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之犯罪紀錄,屏東監獄3次假審會均依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認原告犯罪手段兇殘,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剝奪被害人生命,其犯行情節非輕;
犯後未給付被害人家屬和解金額,其犯後態度非佳,爰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均決議均未通過假釋,嗣再經被告以原處分一至三核復准予照辦,於法有據。
㈡原告指稱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76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之規定,被告有作成許可假釋之義務,原處分一至三均以犯罪情節即認無悛悔實據,應屬恣意判斷乙節。
然查《監獄行刑法》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之規定,累進處遇各項成績及級別僅係假釋審查資料之一,依法尚須審酌犯行情節及犯後態度等面向。
且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係「得」許假釋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部分應屬被告裁量權行使之範疇。
㈢又查,屏東監獄將原告之個別處遇計畫落實於各項管理措施,並由該監教輔小組及相關科室提供意見說明,除詳實登載於原告假釋報告表之各項相關欄位外,並另為記載於原告個別處遇計劃表,且有將相關審查資料提供該次假審會審議,故無漏未審酌之情形。
㈣另原告指摘被告於復審決定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然被告曾於復審決定前之110年7月29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00301432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經原告於110年8月6日補充復審理由在案,是原告此部分所述顯不可採。
㈤至原告稱其經濟尚無能力規劃服刑期間給付和解金額,難認犯後態度不佳乙節,查原告自96年間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迄今均未有給付和解金額之相關紀錄,亦未見其就出監後給付方式有積極之規劃,且非持有和解筆錄即代表原告已履行責任,故難認其已積極修復損害。
㈥綜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⒉《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
(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2條:「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
⒋《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
(二)犯罪方法及手段。
(三)犯罪所生損害。
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核紀錄。
(二)輔導紀錄。
(三)獎懲紀錄。
三、犯罪紀錄:(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
(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
(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
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
(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
(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 形。
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
(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
(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
六、其他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
(二)同案假釋情形。
(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 形。
(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
(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
(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
(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
(第2項)前項第六款第五目之當事人有數人時,如不能 或無法取得其全部之陳述者,得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 為之。」
⒌《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目及第六目所定陳述意見,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
(第2項)前項以言詞之陳述,得以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並作成紀錄。
其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捺印;
拒絕簽名或捺印者,應記明其事由;
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⒍《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假釋審查會委員對假釋案件,應參酌第三條及第四條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決議。」
⒎《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第一點:「假釋案件應確實依法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104030045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如附件函),做為辦理之基礎原則。」
⒏《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第六點:「對於重大刑案及具連續性、集團性、廣害性、暴力性、隨機性等犯罪、前科累累而犯行複雜、假釋中再犯罪以及屢犯監規而難以教化者,得斟酌實情,嚴謹審核。」
㈡按:⒈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說明參照)。
假釋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86年修正《刑法》第77條立法說明,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參照)。
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
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刑法》第93條第2項參照),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亦即於刑罰執行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
因此,法律乃規定於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而受刑人是否適合假釋,使其提前出獄,回歸社會,自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意旨闡述甚詳。
⒉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第119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二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
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3項)第一百十五條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與第一項假釋審查會委員任期、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員迴避、釋放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而法務部業於109年7月15日依前揭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並施行《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該辦法第2條明定:「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
第3條第1項明定:「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
(二)犯罪方法及手段。
(三)犯罪所生損害。
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核紀錄。
(二)輔導紀錄。
(三)獎懲紀錄。
三、犯罪紀錄:(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
(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
(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
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
(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
(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
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
(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
(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
六、其他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
(二)同案假釋情形。
(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
(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
(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
(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
(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
第9條第1項明定:「假釋審查會委員對假釋案件,應參酌第三條及第四條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決議。」
揆諸上揭規定可知,假審會審議之重點應為:依據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等(下合稱犯行情節等6大綜合面向),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是否陳報法務部准予假釋之決議。
另觀諸同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
(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以及法務部依前開規定第2項授權訂定之《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除仍與前開《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相呼應,而確認假釋審查之重點在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等6大綜合面向外,亦明確闡述受刑人所受宣告刑期長短、犯行是否危害生命及身體法益、是否為初犯、再犯風險高低、犯後態度、是否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所犯是否為重大刑案、是否屬易再犯類型犯罪及是否曾受假釋撤銷紀錄等情狀,同為審查之關鍵(上開參考基準第二至七點參照),並依此區分為「從嚴審核」、「從寬審核」類型而制有《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憑供參酌。
是假釋審查是否許可,受刑人在監行狀及教化矯治處遇成效等在監獄中服刑之表現,僅為整體悛悔情形之部分參考指標,仍應於綜合判斷前揭各事項後,為審議是否通過陳報之決定或假釋是否許可之處分。
㈢查原告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無期徒刑確定。
屏東監獄分別召開110年第9次、110年第15次及111年第3次假審會,嗣均決議不通過陳報原告歷次假釋申請案,法務即依假審會決定,以原處分一至三否准原告歷次假釋申請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屏東監獄假審會會議紀錄、屏東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原告受刑人身分簿、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2份(99年執辛字第1789號之1、95年執辛字第123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重㈣字第42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原處分一至三等可稽。
復參以屏東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卷附之被告答辯狀附件第9頁(110監簡10案卷)、第11頁(111監簡2案卷)、第11頁(111監簡6案卷))上已詳載原告之犯罪紀錄、在監獎懲紀錄、平日考核紀錄及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包含原告最近3個月內之各項成績分數,堪認假審會業已衡酌原告之累進成績,其憑以判斷之事實、資訊未出於錯誤或不完足之情形;
亦足見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一至三,係援以屏東監獄之歷次假審會決議,經審酌原告涉及剝奪生命法益犯行情節嚴重,且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未給付金額,認定原告悛悔情形尚不適合復歸社會而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從而作成歷次不許可假釋之決定,經核已踐行法定程序,且以個案犯罪情節、類型及在監行狀作為決定假釋與否之依據,亦與《監獄行刑法》第116條所定應參酌事項相符,尚無逾越審查範圍或考量與事件無關之因素。
按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為屬人性、經驗性判斷,且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監獄行刑法》乃將假釋審查委由不同專業成員及相關單位代表組成之假審會以合議方式決議。
基於其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承認被告依假審會決議所為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否則法院應予尊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6號判決參照)準此,原處分一至三既係援依歷次假審會決議而不予許可原告之假釋提報,且假審會決議又經充足考量《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暨釋字第796號明揭之原告犯行情節等6大綜合面向後,為上開決議,且假審會上開決議程序暨被告不予許可假釋之原處分一至三核定,核無程序上不合法之處,本院自當尊重被告原處分一至三之判斷餘地。
㈣原告主張有如下不可採理由:⒈就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已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被告裁量收縮至零,有義務作成准予假釋決定部分:按悛悔實據有無,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綜合考量原告本件犯行情節等6大綜合面向,有如上述,則本件縱如原告所述,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確符得予假釋標準,惟其所達成者,至多僅為上開6大面向中之「在監行狀」及「教化矯治處遇成效」2面向,又遍查全卷資料,亦無原告其餘面向經綜合上情考量後,應將被告假釋准否之裁量權限縮至零,而必須核准原告假釋情形(例如假審會委員全票數無異議通過原告假釋提報),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機關就假釋准否已無裁量空間而應照准云云,理由難認可採。
⒉就原告主張,假審會就悛悔實據之有無並無判斷餘地,原處分一至三並未能通過法院高密度審查,且假審會會議時間過短,導致無法就上百案件實質審查,有違程序正義而有應撤銷事由部分:⑴按悛悔實據有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認定,係經假審會以專門委決議程序,經綜合考量原告犯行情節等6大綜合面向後而為決議,自屬高度屬人、專業之議決結果而應承認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自應尊重之情業說明如上,原告就此為相佐之主張,並不足取;
再本件歷次假審會係經綜合審查《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規定之原告犯行情節等6大面向相關資料後,而為決議,此亦據被告提出原處分一至三案卷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答辯狀附件第3至212頁(110監簡10案卷);
第3至257頁(111監簡2案卷);
第41至164頁背面(111監簡6)參照),足證歷次假審會決議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一至三,係經實質、詳予審酌該些資料內容後所為認定,並假審會召開之程序暨原處分一至三之認定過程均合於《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業說明如上,本件既經各該決定、處分之作成機關依循法定程序所為,自無程序不合法而無法通過高密度審查情形存在,原告主張如上,亦難為其有利認定。
⑵原告固復主張,歷次假審會會議時間過短,待決議案件甚多,平均每案不足1分鐘,顯非實質審理,決議自有違實質正義而應予撤銷云云。
然查,依卷附歷次假審會會議紀錄(110監簡10案卷被告答辯狀附件第7頁、111監簡2案卷被告答辯狀附件第7頁、111監簡6案卷第43頁參照)開會時間約在下午2時許,待審案件約106至121案不等,惟會議紀錄並未載明會議結束時間,則原告主張,每案獲分配之審查時間不足1分鐘,即無憑據。
再依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以觀,可見,歷次會議中,待決議案件案件類型可略分為一級受刑人、二級受刑人、未予通過陳報名冊及主要理由、廢止假釋等類別(110監簡10案卷第79頁參照)。
則縱然待決議之案件於歷次假審會均達百件,然各案取決案情不同而異其審查時間,洵非難以想像,自無從僅依原告主張之齊頭式將會議時間(原告自行推測為2小時結束)除以案件數所得之結論,逕自作為本件審查假審會是否曾為實質審議之認定基礎,原告僅憑臆測而主張如上,理由難認可採。
至原告固舉訴外人劉家榮於報載意見為據而有上開主張,惟除該意見僅係劉家榮之個人見解是否足為憑採本屬有疑外,該報載日期亦為104年7月間,迄已歷8年有餘,於此期間實已歷經監獄行刑法之重大翻修,時空背景已非當年堪可比擬,則該段論述能否反映現實,亦有疑義。
佐參劉家榮亦為現任之屏東監獄假審會委員,更屬本件原處分二、三所依之假審會決議與會委員(上開假審會議紀錄參照),職是,如非屏東監獄辦理之假審會決議程序邇來已有精進,料該監獄應不致能說服並遴選劉家榮擔任假審會委員,益證現狀之假審會議,應非與會委員無從為實質履行委員職務者,自難僅以原告上開想像逕予推翻假審會決議之正當性,亦為當然。
至原告固亦聲請本院通知劉家榮到庭為證(111監簡2號案卷第48頁),待證事實為:假審會現狀無法為個案之實質審議等語。
惟除劉家榮前開報載所陳僅為個人意見而無從據為本件推翻假審會決議主張之堅實依據,自無通知到庭為證必要外,揆諸《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假審會決議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
是本件如依原告主張通知證人到庭為證,恐亦於上開無記名投票制度擬保護之與會委員不具名表意權有所侵害,亦非適宜。
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並無依原告主張調查證人劉家榮必要,一併敘明。
⒊就原告主張原處分一至三未說明犯行情節與悛悔實據間之關聯性,有處分理由不備,且未依《監獄行刑法》規定訂定其個別處遇計畫以提供假審會參酌,而原處分一至三程序有疏漏部分:⑴按原告在監服刑之悛悔情形,依據《監獄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綜合考量其「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等6大綜合面向,有如上述,則原告在監累進處遇之成績及表現,至多僅屬上開6大面向中之「在監行狀」、「教化矯治處遇成效」等面向相關,原處分一至三及歷次假審會決議將原告「犯行情節」列入悛悔情形之綜合考量範圍,於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況本件原告所為犯行係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屬完全無法回復或彌補可能之損害,依據被告訂頒之前揭《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本件犯行情節核屬重大暴力性,且犯罪造成重大危害,假釋有違公平正義而應從嚴審核案件,則被告或假審會考量犯行情節後,從嚴審核悛悔情形,並無處分恣意或不當連結情形。
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19條第1項所訂,假審會乃由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委員組成,性質猶如各方背景咸具之陪審團,表決結果,自具社會代表性,而原告入監原因犯行既造成個人及社會法益重大損害,本件又經歷次假審會表決結果(卷附歷次假審會會議紀錄節本參照),至多僅出席委員1至2人同意原告得予假釋,其餘均表不同意(按出席委員人數歷次分別為6人、11人、11人),不同意之比例平均高於8成,堪認社會代表經綜合考量包含原告犯行情節在內之上揭6大面向指標後,迄未同意原告已屬適宜回歸社會更生狀態。
則假審會歷次決議及原處分一至三不予核准原告假釋,並非理由恣意且漫無判斷標準。
再原處分一至三已於主要理由書「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之主要理由」欄中陳明,本件係考量原告「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等罪,致被害人死亡,剝奪他人生命法益」(原處分一)、「原告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剝奪他人生命法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未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原處分二)、「原告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與死亡,剝奪他人生命法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未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原處分三),而認有續以考核必要,堪認已就續行考核決定之理由說明清晰,且可明確連結《監獄行刑法》上揭規定應考量面向中之「犯行情節」相關,原處分一至三外觀上亦無理由顯然不備情形,原告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⑵至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訂定其個別處遇計畫及檢視其處遇成果並交假審會審酌,而有程序缺漏部分,查屏東監獄曾於102年8月7日就原告訂定「法務部○○○○○○○新收收容人個別處遇計畫」,有該計畫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110監簡10號案卷被告答辯狀附件第155頁、同卷第25頁原證7參照)。
觀諸該計畫書內容,業就原告生理、心理、犯罪原因、家庭關係、工作經驗、戒護管理及其他如藥癮、酒癮、藝文專長等事項詳予評估,堪認內容完整、適用。
又《監獄行刑法》109年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之擬訂係依《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按母法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1條第2項,本辦法於109年8月31日已廢止,詳後述】第2條辦理,而本辦法並未規定個別處遇計畫應於何區間內為調整、變更或重新擬定,此亦有屏東監獄函覆本院之111年4月29日屏監字第11109001660號函在卷可考(110監簡10號卷第62頁參照),則縱如原告主張,屏東監獄自102年8月7日後即未與更訂、調整原告之個別處遇計畫,於法亦無違背。
況依原告上開個別處遇計畫,原告循序亦於104年11月已進升至第二級處遇,嗣並於108年9月進升至最高級別之第一級處遇(報請假釋假釋報告表參照,110監簡10號案卷被告答辯狀附件第10頁上方),如屏東監獄未就原告訂定出合宜之處遇計畫,原告又如何能於上開期日即因在監表現符合標準,而已受進升至對其最有利(可提出假釋聲請)之第一級處遇?足證上開處遇計畫縱然未經修正,並非顯然不利於原告本件之假釋申請。
又依卷附被告提供之歷次假審會決議資料,其中自95年間起迄111年2月間之原告在監按月累進處遇分數,均有「臺灣臺南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臺灣綠島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及「法務部○○○○○○○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及「法務部○○○○○○○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等可參(110監簡10案卷被告答辯狀附件第131至147頁;
111監簡2案卷被告答辯狀附件第113至140頁;
111監簡6案卷第45頁參照),佐參上開提出假審會參照之上開102年8月7日原告處遇計畫書,堪認假審會就原告本件在監矯治情形(即上開犯行情節6大面向中之「教化矯治處遇成效」面向部分)已有完整資料足可判斷,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之審酌資料不齊全而有原處分程序瑕疵及缺漏,原告僅憑臆測而主張如上,並非可採。
至《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嗣於109年8月31日為因應《監獄行刑法》109年修正而廢止,關於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之修正、調整,即應依《監獄行刑法》規定繼續辦理0○○○○111年4月29日上函參照)。
而依《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監獄應於受刑人入監後3個月內依調查資料訂定個別處遇計畫,並適時修正,惟亦未規定監獄應於何區間內必須重新更訂、修正處遇計畫之內容,顯係授權監獄就修正與否擁有裁量權。
又依法務部109年7月15日公布施行之《受刑人資料調查辦法》【按母法為《監獄行刑法》第9條第3項】第6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資料調查分為入監調查、在監複查及出監調查;
「在監複查」部分依同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條規定,於受刑人入監後每2年應複查1次,並應依「入監調查資料」及「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予以檢視或調查相關資料,並依「實際需求」修正個別處遇計畫,作成在監複查資料,提出調查審議會議審議【按依同辦法第11、12條規定,審議會議係由所屬監獄長官主持,並由該監獄內之主管及相關專業人員組成】。
則依上開辦法規定,個別處遇計畫之修正與否,仍端視是否有調整必要而賦予監獄裁量權限,並非每2年必需調整、修正否則即屬違法。
況上開辦法係自109年7月15日方實施,而本件及至原處分三之假審會111年2月7日審議時(111監簡6號卷第43頁會議紀錄參照),顯未及2年,則縱屏東監獄尚未及依新辦法規定就原告為2年1次之「在監複查」,並就原告個別處遇計畫重與檢視、調查,於該辦法亦難認有違,更難據此而認屏東監獄歷次提報假審會之上揭原告在監矯治資料為屬不全,且能動搖假審會各次決議結果者,原告主張如上,亦嫌無據。
又受刑人處遇計畫依據前揭《受刑人資料調查辦法》既新設「在監複查」規定,被告允宜從速依新辦法辦理,以維受刑人權益,一併敘明。
⒋就原告主張本件歷次復審程序就原告是否已給付被害人補償金,有新證據之調查,然均未曾賦予原告答辯機會,程序為有不合法部分:查復審決定書一至三理由欄第二段最末所謂:「未給付被害人家屬和解金,其犯後態度非佳」等語,核其判斷依據,應係出自卷附歷次假審會前屏東監獄提出之「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中之記載(110監簡10案卷被告答辯狀附件第10頁、111監簡2案卷被告答辯狀附件第112下方「其他有關事項」欄註記內容,及111監簡6案卷第45頁背面「其他有關事項」欄註記內容參照),且觀諸被告提呈之復審程序處分卷內容(110監簡10案卷被告答辯狀附件第213至320頁、111監簡2案卷被告答辯狀附件第167至246頁及111監簡6案卷第108至163頁參照),其內並無復審審議小組就此另依職權調查原處分卷所無證據之情形,原告上揭指摘,與事實不符。
又查,上揭「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為原告本即執有之資料,此觀本件起訴狀所附原證1(110監簡10案卷第13頁)為原告所自行提出可知,則該表上所列載之「本件和解暨迄今尚未補償被害人」之犯後情形,闕為歷次假審會決議時已附於卷內而可供各機關參酌之資料無疑。
再由本件原告於歷次復審聲請狀中尚自行提及略以:「復審人因無財產及因在監服刑無相當收入可賠償被害人家屬,...尚待出監後履行和解內容,難謂有如前次復審決定理由犯後態度非佳」(復審決定一該案;
110監簡10案卷被告答辯狀附件第224頁第㈥段參照)、「另查,復審人於被害人家屬提出民事賠償訴訟中,不予爭執賠償之範圍,依照被害人家屬提出之金額達成和解;
又復審人於法官調解中已陳明須待出獄後始有能力清償,...堪認復審人已盡力修復被害人家屬之損害。
從而原處分主要理由之未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事實有誤,所為處分,難謂合法。」
(復審決定二該案;
111監簡2案卷第16頁下方)、「...復審人是因在監需仰賴外界親人援助生活費,而無力清償,規劃假釋出獄以每月工作收入分期清償,並非有不賠償損害之情形;
並且依屏監轉介而向台南地檢署申請進行修復,堪認復審人犯後態度非不佳。」
(復審決定三該案;
111監簡6案卷第20頁上方)等語,均係就原處分一至三經審認「原告是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而為犯後態度良好」之爭點加以爭執,亦堪認本件復審決定一至三之上揭理由陳述,事實上僅為針對原告所提之上開復審理由援以原處分一至三卷證資再予說明,洵非新證據之職權調查,即無原告指摘之上開爭點未經提供原告陳述機會而有程序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誤會,同非可採。
⒌就原告主張,110年6月1日假審會議成員(即原處分一及復審決定一該案),出席之女性委員人數未達1/3,組織顯於《監獄行刑法》規定不合而有違法部分:按《監獄行刑法》第119條第1項固規定:「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二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
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就單一性別委員人數有不得少於全體1/3規定,惟上開法條係針對各屆假審會委員遴選組成性質所制定;
而依同條第3項為母法制定之《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其中第7條第2、3項,就假審會決議程序則規定:「(第2項)假釋審查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
但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有關維持或廢止假釋之案件,應有四分之一之委員出席。
(第3項)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並未有性別門檻之設置。
上開制度之設計,觀諸《監獄行刑法》第123條最末段就假審會同性質之「復審審議小組」,其委員遴選組成「有」單一性別1/3人數門檻設置,惟同法第126條,就該小組之決議程序則「無」出席委員單一性別門檻之設置;
兩者相同,可互為參照。
從而假審會之決議程序依上揭規定,並無與會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出席人數1/3之門檻設置,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原處分一及復審決定一所依據之110年6月1日假審會,出席委員為有單一性別未足數之程序瑕疵,即有誤會,顯非可採。
⒍就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本件准予原告假釋處分部分:按被告依假審會決議所為准否假釋申請之處分,係基於被告機關之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有不可替代性,為此並享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應予尊重,業說明如上。
復參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理由明揭:「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
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
等語,足見立法者認定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乃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就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應以撤銷訴訟救濟,即難認受刑人有請求作成准予假釋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與現制不符,自無從准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6號、第8號、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一至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一至三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假釋之核准並無提起給付之訴權利有如上述,起訴請求被告應作成同意假釋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3案合併確定訴訟費用並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2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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