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13號
原 告 謝源信
上列原告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又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 元,依上開規定,原告應遵期補繳。
二、第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⒈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⒊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⒈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⒉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⒊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
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6條規定:「以書面提起申訴者,應填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捺印:⒈申訴人之姓名。
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⒉申訴事實及發生時間。
⒊申訴理由。
⒋申訴年、月、日。
以言詞提起申訴者,由監獄人員代為填具申訴書,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交其簽名或捺印。
」。
是以,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得於處分後10日內具名以言詞或書面,經由典獄長轉報監督機關或逕向蒞監之視察人員提出申訴;
經監督機關作成申訴決定仍有不服時,受刑人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易言之,有關不服監獄之處分提起訴訟者,必須以經申訴程序未獲救濟為前提,未經此申訴前置程序者為不備行政訴訟之起訴要件,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原告本件起訴,未據提出申訴決定書到院,應予補正提出。
三、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若訴願駁回時,被告為原處分機關;
若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被告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4條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經查原告提出本件行政訴訟,惟狀內當事人欄未載列包括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地址,以及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原告起訴程式容有違誤。
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被告應載為「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代表人周輝煌,住同上」,並載明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