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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稅簡字第2號
原 告 涂賢文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上列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8 年4 月3 日屏財稅法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屏東縣政府109 年屏府訴字第72號訴願決定,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6 日潮登駁字第000060號處分、屏東縣政府109 年屏府訴字第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按即撤銷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按即給付訴訟) 、「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及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同法第107條第1項亦規定詳實。
據此,提起撤銷訴訟或給付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內提起,始屬合法,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為無從補正,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訟爭實體及程序概要: (一) 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鍾阿金於民國26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林謙才,嗣林謙才又於40年間轉售土地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涂善良,惟均未辦理移轉登記,原告遂以鍾阿金之繼承人鍾永成等人為被告,提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
而原告提起之上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原告自得單獨持確定判決書據以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
(二) 程序部分:⒈被告潮州地政事務所部分:原告持上揭確定判決分於107 年11月23日、109 年5 月22日向被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下稱被告潮州地政) 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嗣經該所以109 年6 月8 日潮登補字第000000號通知原告補正: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文件憑以續辦,惟未據原告補正,被告潮州地政即以109 年7 月6 日潮登駁字第000060號處分( 下稱原處分一) 駁回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經屏東縣政府於109 年10月22日以109 年屏府訴字第7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
原告業於109 年11月2 日親收上揭訴願書。
⒉被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部分:①原告前向被告潮州地政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遭駁回後,亦基於權利人之地位,另向被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下稱被告財稅局)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被告財稅局依民事訴訟起訴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以鍾阿金之繼承人全體為納稅義務人,核定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7 萬2,634 元。
原告不服,認伊係繼承自被繼承人涂善良,依據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本毋庸繳交土地增值稅,繼並以利害關係人地位申請復查,遭被告財稅局以108 年4 月3 日屏財稅法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 下稱原處分二) 駁回。
②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惟於108 年4 月26日以「起訴狀」誤遞本院而分108 年度簡字第12號( 下稱前前案) 案件審理,經本院調查後,認原告真意實為就原處分二提起訴願,乃於109 年8 月7 日檢送原告前案資料予屏東縣政府囑依訴願程序辦理。
嗣於前開訴願程序終結前之109 年9 月4 日,原告又向本院再次遞狀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分109 年度稅簡字第1 號案件( 下稱前案) 審理,並以原告起訴未經合法訴願程序( 訴願尚未決定) 為由,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原告不服而提起抗告。
嗣於抗告審理中之109 年10月22日,原處分二訴願程序業經終結,屏東縣政府以109 年屏府訴字第72號訴願決定書寄交原告,原告則於109 年11月2 日親收受訴願決定書;
惟前案抗告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0 年6 月8 日以109 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之( 理由亦為原告起訴未經合法訴願程序) ,前案即確定。
⒊本件部分:原告於110 年8 月11日具狀( 原告載為「撤銷檢附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復查決定書再議狀」,本院卷第5 至14頁) 本院,就被告潮州地政、被告財稅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提起撤銷訴訟、給付訴訟,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被告潮州地政應作成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之處分,被告財稅局應作成免徵系爭土地爭執稅之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一、二之訴願程序,屏東縣政府業於109 年10月22日以訴願決定書於2 案均駁回原告訴願,2 訴願決定書嗣均於109 年11月2 日寄交原告本人收受,有原告親簽之回執附2 訴願卷最末頁可證,上揭2 訴願卷內容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核實,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給付訴訟之2 月不變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起算。
又原告係住居於屏東縣內埔鄉,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尚須扣除4 日在途期間,故應算至110 年1 月5 日為本件合法起訴末日。
惟原告遲至110年8 月11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給付訴訟,自已逾越前揭規定之法定2 月不變期間而起訴不合法,且又屬不能補正者,揆諸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四、末按,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
同法第5之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
;
同法第51條第1 、3 項規定:「( 第1項)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
( 第3項) 第一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
其屬代繳者,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本件依調得之2 訴願卷資料可證,原告主張應由鍾阿金繼承人即鍾鴻圖等18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與林謙才繼承人即林黃月嬌等9 人,以及林黃月嬌等9 人應於登記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涂善良繼承人即原告、涂珍英、涂玉英等3 人( 下稱原告等3 人) ,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原告等3 人全部勝訴,此有該案判決書影本附109年屏府訴字第72號訴願卷可參( 該案訴願卷第393 至397 頁) ;
則原告自可依上揭確定判決申請地政機關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3 人。
惟按土地所有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欠之土地稅應予繳納始得辦理,既為土地法規定如上,則縱原告3 人係持本院確定判決而申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應先納訖土地增值稅後始得為之,乃為當然。
本件前揭2 訴願決定均駁回原告訴願,並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本於繼承關係取得,依土地稅法第28規定本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云云,查原處分二及其訴願決定均已明揭,核定系爭土地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係源於鍾阿金、林謙才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而課徵,與原告自被繼承人涂善良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法律關係無涉,原告上揭主張,容有誤會。
再原告得否於繳納本件尚欠之系爭土地增值稅後,依土地法上揭規定,主張係代原納稅義務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鍾阿金、林謙才等人繳納,並請求其等繼承人應返還代繳之土地增值稅金額,則屬另事,自應由原告等3 人依法主張之,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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