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0,簡,11,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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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郭良雄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2年起領有造林獎勵金,復經被告於95年間以面積誤算為由,命原告繳回部分獎勵金,茲原告以被告面積認定有誤,請求返還先前繳回之造林獎勵金新臺幣(下同)234,140 元(此部分原告敘述於事實概要欄內,惟漏於訴之聲明中載明);

及請求被告給付92年起迄今之造林獎勵金1,078,900 元。

核原告所請,非屬稅捐、罰鍰或輕微處分而涉訟,而為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惟其標的價額分別為234,140 元及1,078,900 元,合計已逾400,000 元,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至6 頁),是本件應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爰依上揭法律說明,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又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在地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故本件訴訟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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