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0,簡,21,2021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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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號
110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協慶
訴訟代理人 謝坤展
程詒文
林季萱
被 告 陳偉愷即陳聖賢


蘇雅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延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二千五百七四十八六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甲○○○○○○原為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機步營一等兵,經核定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志願役士兵起役,復經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05 年7 月1 日零時生效。

原告依行為時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及上開法律授權國防部訂定之行為時志願士兵不適服十五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9,044元,但被告迄今尚餘79,181元未繳納。

原告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甲○○○○○○原為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23梯訓員,因於專長訓練期間依「國軍104 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第1 點第11款、第11點第2款第3 目規定,填具「志願書」,報名轉服志願士兵,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約定經基礎訓練成績合格者,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服志願士兵現役4 年,支領志願士兵薪給,並由法定代理人乙○○擔任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賠償責任,並同意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未於3 個月內1 次繳納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4 年5 月18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40013330號令,核定被告於104 年5 月6 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服現役4 年,復經原告於104 年5 月22日以陸澎防人字第1040002383號令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前揭核定被告轉服志願士兵生效在案。

㈡、案因被告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 年,即因一次記大過2 次,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5 年6 月20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50017994號令,核定自105 年7 月1 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並應依服役條例及賠償辦法辦理下列事項:1.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者,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

2.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3.若申請人及原保證人未履行前項賠償義務時,申請人及原保證人自願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接受強制執行。

前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文說明第3 、4 點並教示有關被告不適服現役之賠款數額計算(未服志願役月數計34個月,依核定志願士兵起役後,前3 個月受領待遇合計111,785 元,按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34/48 ,計算賠償金額為79,181元)、匯款時限及帳號,通知被告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繳清賠款。

被告復於105 年6 月30日與原告所屬機械化步兵營營部連簽立分期清償不適服志願役款協議書,約定被告願意分12期,清償不適服志願士兵清償款79,181元予原告,並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1 日止,第1 期繳付6,603 元匯入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另第2 期至第12期,每期以6,598 元匯入前揭帳戶,並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公證處由公證人王政揚公證。

㈢、被告本應於接獲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繳清賠款79,181元整,雖與原告所屬單位簽立分期清償不適服志願役款協議書,惟僅於105 年8 月9 日解繳第1期6,603 元,尚餘第2 期至第12期72,578元無故拒不繳納。

因未全數繳納,原告復於109 年9 月7 日向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查詢被告戶籍資料後,於109 年7 月7 日以陸澎防人字第1090003722號函向被告催繳還款,並送達被告之同居人收受。

復於109 年11月26日以陸澎防人字第1090006938號函請連帶保證人乙○○清償被告所欠款項,惟仍未獲償,致本件賠款72,578元迄今未受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2,578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乙○○:被告甲○○○○○○被退伍時軍方皆未通知,被告身為她的法定代理人為什麼沒有被通知到,也不知道退伍原因,而且被告甲○○○○○○於退伍後即不知去向等語以資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 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

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102 年1 月2 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 年6 月20日國陸海人勤字第1050017994號令檢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賠償清冊、疫款協議書、志願書、分期付款管制卡、催繳信函暨送達證書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6頁),上開證據內容互核相符,被告乙○○對金額亦表示無意見,僅稱不能理解陳偉愷被退役的過程;

而被告陳偉愷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揆諸前揭規定及切結書所載內容,被告陳偉愷自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依比例計算即應賠償金額為79,181元,迄今已賠償,603元,尚餘72,578元,另被告乙○○則應付保證人連帶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基於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及志願書,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72,578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72,578元及自110 年9 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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