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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2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
代 表 人 賴修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宜芯、林威佐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查本件起訴狀內未附繕本,請原告補正起訴狀繕本(繕本應記載本件案號即110 年簡字第32號)到院。
三、又原告起訴時,僅於行政訴訟委託書及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位中載明原告為「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代表人為「賴修華」,惟未見原告機關於起訴狀內檢附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到院,本院無法判斷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原告應予補正。
另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內並無附上被告應服役期間、核定不適服現役期間等文件,至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所提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原告應提出被告之不適服辦理退伍人員名冊等相關證明文件正本到院,並請就本案主張被告應償還50,065元其計算式,及被告已繳納、尚未繳納期數之證明文件,一併補陳到院(計算方式並應提出繕本)。
四、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林宜芯、林威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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