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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3號
原 告 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
代 表 人 李韋德
訴訟代理人 何曉雯
陳 磊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哲偉間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惟原告並未繳納,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經查,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位中載明原告為「陸軍第8 軍團砲兵第43指揮部」,代表人為「李韋德」少將,惟未見原告檢附代表人「李韋德」少將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到院,本院無法判斷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補正代表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三、次查,原告並未檢附對被告所寄送相關催告通知(存證信函)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證明,原告亦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郵件收件回執證明及被告許哲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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