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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41號
原 告 空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唐洪安
訴訟代理人 王奕懿
林政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祺嚴、賴麗華間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惟原告並未繳納,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經查,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位中載明原告為「空軍軍官學校」,代表人為「唐洪安」,惟未見原告檢附代表人「唐洪安」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到院,本院無法判斷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補正代表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三、次查,原告並未檢附對被告所寄送相關催告通知(存證信函)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證明「正本」,原告亦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郵件收件回執證明「正本」及被告鄭祺嚴、賴麗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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