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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43號
原 告 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
代 表 人 朱惠民
訴訟代理人 郭宇騰
張庭穎
陳美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承恩、古秀蘭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惟原告並未繳納,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二、次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所列之訴訟代理人雖為郭宇騰、張庭穎、陳美慧,然該起訴狀內並無郭宇騰、張庭穎、陳美慧之簽名或用印,且起訴時並未檢附相關委任狀。
如原告有委任郭宇騰、張庭穎、陳美慧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應補正正確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委任狀到院。
三、原告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古承恩、古秀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原告催告被告償還本件款項之存證信函暨回郵證明(正本)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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