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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44號
原 告 朱旺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黃俊棠間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 分之1 ;
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
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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