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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47號
原 告 林禹岑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
一、按起訴應載明被告機關名義(即原處分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以訴狀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又其中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以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 、2 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經本院諭知補正後,提出110年度屏府訴字第49、50、51號訴願決定書暨各該原處分過院,倘原告真意係撤銷上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請改列原處分機關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為被告(並載明法定代理人及機關地址)。
本院前已於111年1月21日裁定中諭知撤銷原處分不應以各該行政人員為被告,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今以本裁定再次諭知,倘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更正,本院將逕予駁回起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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