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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1號
原 告 空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唐洪安
訴訟代理人 王奕懿
林政雄
被 告 陳淳祐
陳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64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淳祐原為原告學校正期110年班學生,前遭原告以107年4月12日空官校教字第000000000令核定予以退學,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陳淳祐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5,697元。
經原告與被告陳淳祐協議分20期賠償上揭金額,除第一期繳納8,377元外,餘各期繳納8,280元。
詎被告陳淳祐僅繳納7期計58,057元,迄今尚餘13期計107,640元未繳納。
又雙方就此並約定有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所載之期限利益喪失條款情事,經原告發函催繳後,均未獲置理,則被告陳淳祐自已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以及負擔訴訟費用。
另被告陳燕玲為被告陳淳祐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陳淳祐同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一)管轄權部分:按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為自然人時,應以其住所地定管轄之法院。
經查,兩造固曾以「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退學(訓)、開除學籍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分期償還協議書)第十條約定,系爭公費償還事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卷第20頁);
惟除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原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而顯與上揭合意管轄約定之內容扞格外,依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後段規定:「因行政訴訟法不採合意管轄及應訴管轄制度,被告雖不為無管轄權之抗辯,而為本案之辯論,或雙方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均不生定管轄之效力。」
從而兩造上揭管轄權之約定,自屬無效而不生拘束力於本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揆諸首開行政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均為自然人,並其等住所地均在屏東縣來義鄉,有原告提出之被告2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5頁)可證,本院自屬本件之管轄法院,先與敘明。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預備學校軍費生經停止發給公費待遇及津貼,或畢業時未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專科班、正期班,賠償義務人應賠償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依本辦法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⒈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
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⒉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
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費、雜費及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空軍軍官學校107年4月12日空官校教字第1070002257號令檢附空軍軍官學校退學學生個人資料表、空軍軍官學校107年4月12日空官校教字第1070002261號函檢附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費用統計表、空軍軍官學校離校及賠償切結書、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退學、開除學籍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空軍軍官學校110年2月3日空官校教字第1100005428號函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16至20頁),上開證據內容互核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又被告2人前於107年4月21日,曾就系爭債務之償還與原告簽立系爭分期償還協議書(本院卷第19頁),此核屬行政契約性質,對兩造自有拘束效力,原告持之以為系爭債務之請求權基礎,亦屬有據。
而上開協議書第七條業經載明,被告陳淳祐於清償期間若有兩次遲延清償或兩期未繳,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淳祐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
而本件被告陳淳祐於107年5月1日起經依約償還含頭期款項8,377元在內共計7期金額後,迄未償還餘額共計107,640,有如上述,則被告陳淳祐依上開約定,顯已失其就所餘期數得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
再被告陳燕玲亦為系爭分期賠償協議書上載之連帶保證人,並據其立約時親簽確認責任範圍同被告陳淳祐無訛,自應就被告陳淳祐之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從而本件原告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4條、第6條規定暨系爭分期償還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07,64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07,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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