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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57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李春政
訴訟代理人 陳仕隆
被 告 汪易陞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229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
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⒈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⒌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⒍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8,544 元,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揆諸上揭規定,即應適用通常程序。
從而,本件本院既無管轄權,即應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本件於被告住所地(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管轄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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