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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60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李春政
訴訟代理人 陳仕隆
送達處所:高雄林園○○○00000○○ ○
被 告 林煒晟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㈠、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但委任人未附委任狀,且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均模糊無法辨識,無從得知原告所告究竟為何?為此,本院前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0年12月30日經送達原告,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憑。
㈡、惟原告就上開事項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補正書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查,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程序駁回,若原告能重新準備得以辨識之資料,尚可再行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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