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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62號
原 告 陳明雄
上列原告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所規定。
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列之被告機關為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社會課柳孟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社會課王怡樺,惟其並非行政訴訟法上之機關,並無訴訟上之當事人適格,請原告確認訴之聲明,及被告是否為「屏東縣政府」後具狀補正(含被告機關地址、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及地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另查,原告係不服110 年11月2 日屏市社字第11034162300號函所為處分,惟未依規定提出對上開處分之申復資料、訴願決定書到院,起訴程序容有違誤,此部分請補充提出。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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