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110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聿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政翰
訴訟代理人 廣騏源
被 告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顏幸苑
訴訟代理人 周冠宇
黃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107 年5 月23日屏環查字第10731542600 號行政處分暨107 年9 月27日屏府訴字第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以107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部分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慶得新能有限公司,嗣經更名為聿陽有限公司,廠址設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係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並領有屏東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屏府廢乙處字第003號) 。
緣訴外人允成環保企業社(下稱允成企業社) 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中午13時55分許,在臺南市楠西區,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偕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保七三中隊)當場查獲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上載有16只貝克桶裝之液態有害事業廢棄物,經循線查獲該廢棄物係源自原告工廠,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隊)遂於107年1月18日復派員至原告工廠執行環保案件督察,並當場發現:㈠、原告工廠所產出之桶底泥塊物、含化學物質廢容器、廢水處理設施T01-3單元刮除物等3項事業廢棄物,及使用製程產品成品油為裂解爐燃料,未填報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違規事實一,此部分經被告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而依同法第52條裁處最低額度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㈡、原告未申報106年12月22日委託高雄市大寮區允成環保企業社清理廢棄物情形(屬易燃性有害廢棄物)、106 年3月、4月之爐渣產出量及每月產品流向、庫存量均未申報。
又查核106年6月裂解爐每月操作紀錄表,廢棄物進料量與當月廢棄物產出申報原料使用量不符,短報月原料使用量6.65公噸(下稱違規事實二,此部分經被告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而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裁處最低額度罰鍰60,000元)。
㈢、原告廢棄物貯存區有廢棄物掉落、污染地面情形,及不同種類廢棄物貯存容器混合貯存,容器未標示廢棄物中文名稱,無法辨識貯存廢棄物種類(下稱違規事實三,此部分經被告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52條裁處最低額度罰鍰6,000元)。
上開各項違規,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開立裁處書前以107年12月12日屏環查字第000000037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7年2 月23日以聿陽0000000000號函陳述意見並經被告審酌後,核無免責之正當理由,依違反上開規定,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開立107年5月23日屏環查字第107315426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共72,000元罰緩及環境講習2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於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屏府訴字第29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原告之訴部分駁回,原告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2條及第3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所命限期改善應載明改善內容、期限、完成改善應檢具證明文件等,否則即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原處分亦未指明應原告究應申報為何種廢棄物代碼、所命限期改善內容為何、改善完成後應檢具何資料,揆諸上開規定,自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㈡、違規事實一部分:⒈原處分所載原告產出之桶底泥塊物之事業廢棄物,於被告稽查時,國內根本未有上開廢棄物之代碼,客觀上根本無從依該名稱填報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且原處分書所謂之「桶底泥塊物」實際上為原料,並非處理廢棄物另行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無填報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問題,被告逕行認定「桶底泥塊物」應填載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實屬重大誤會。
⒉原告所收受之廢棄物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區內之廢容器亦均係用以盛裝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從未接受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委託處理,此亦經原告分別填報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6頁第四項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第1項D-0299廢塑膠混合物及第4項R-1306廢鐵容器),而被告未提出檢驗報告等證據,亦未附理由說明何以含化學物質之廢容器應申報為D-2399一般廢化學物質混合物,而非D-0299廢塑膠混合物或R-1306廢鐵容器,逕行認定原告廠區內有所謂含化學物質之廢容器未填報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顯屬違誤。
⒊再原處分所載之T01-3 單元刮除物為原告之廢污水處理處理設施調整池或沉澱池之上浮固體物,依行政院環保署104年11月23日環署水字第1040090816號函釋,應屬污泥無誤,原告業經填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而被告堅稱其屬浮渣廢棄物,既屬浮渣廢棄物,而應以何代碼如何填報均未見被告說明,原處分顯欠缺明確性。
⒋又原處分稱使用製程產品油為裂解爐燃料乙節,原告於經屏東縣政府許可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定稿本中,業已列明使用成品油為燃料,應無不法可言。
㈢、違規事實二部分:允成企業社為原告出售成品油買受人之一,亦從未委託其清理廢棄物。
被告所憑之106 年12月22日出貨單及地磅單未經原告用印,係因106 年12月19日工廠過磅系統故障,行政人員作業疏失未將錯誤之單據作廢所致。
㈣、違規事實三部分:工廠於運作過程中,難免有作業流程中處理不及部分,而上情之違規事項經被告督察後即已改善完畢,且原告係採混合進料流程,原告於處理前,會將具相容性之各類廢棄物混合後,放置貯存區等待投料,原告之廢棄物貯存區均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第6條之規定設置管理,並依規定標示廢棄物名稱於樑柱上等明顯處,原告並無違反設施標準情形原處分之認定顯屬違誤。
㈤、綜上,原處分未詳以審酌原告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經屏東縣政府許可之乙級類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定稿本等明確證據,即率認原告違反前揭規定並據為裁罰,自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嚴重違誤,顯有違法及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違規事實一部分:⒈有關原告稱所謂「桶底泥塊物」、「含化學物質廢容器」、「廢水處理設施T01-3 單元刮除物」等3 項事業廢棄物業經提報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乙節,被告於107 年6月29日以屏環查字第1073248100號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該署107 年7 月5 日環署督字第1070051746函復在案。
且環保署南區隊人員於107 年1 月18日稽查原告廠區時,其事業廢棄物以太空袋及桶裝等容器散置並混合堆放貯存,多未標示事業廢棄物中文名稱,其中「桶底泥及結塊物」與「廢水處理設施T01-3 單元刮除物」等均由原告會同稽查人員指認並表示名稱。
⒉原告收受事業廢棄物熱處理,原盛裝產源廢棄物容器剩餘之「桶底泥及結塊物」未進入處理程序,自屬其產出之廢棄物而應填報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應屬無疑。
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8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70060286號函釋意旨係針對一般廢棄物之廢鐵或廢塑膠。
依上開函釋可知廢棄鐵桶或塑膠桶等廢容器須未貯存有害廢棄物始符合法規規定。
本件原告所產出之含化學物質廢容器既係未經清洗且原盛裝內容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則該容器應依所認定有害項目申報。
縱認盛裝為非有害物質,仍應申報為一般廢化學物質混合物,非如原告所稱已申報為R-1306廢鐵容器。
況該盛裝物經查核人員認係盛裝有害事業廢棄物無疑,原告所述顯係誤解上開函釋意旨。
⒊至原告稱廢水處理設施T01-3單元刮除物依行政院環保署104年11月23日環署水字第1040090816號函釋意旨係屬D-0902無機性污泥,並經原告填報在案乙節,經查原告計畫書所附廢水處理流程圖,其廢水處理設施T01-3 單元並未產出刮除物,再查原告之計畫書中所申報之無機性污泥係經污泥濃縮槽、污泥曬乾床等脫水處理程序產生之污泥。
而稽查結果原告確有於T01-3單元產出刮除物,且未填報計畫書內無誤。
⒋查原告稱「桶底泥塊物」、「含化學物質廢容器」、「廢水處理設施T01-3單元刮除物」等3項事業廢棄物無廢棄物申報代碼等節,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系統之廢棄物代碼查詢,原告本得就產出之廢棄物特性申報適當之廢棄物代碼,惟原告未依規定變更計畫書及上網申報,均明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至原告稱其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申請書定稿本中已載明以低硫燃料油、成品油作為熱風爐之燃料,再由熱風爐間接加熱裂解爐對廢棄物進行熱裂解處理,該處理程序係依許可文件定稿本處理乙節,經查原告之計畫書僅載明以低硫燃料油作為熱風爐之燃料,該成品油做為燃料亦未填報於渠之計畫書內,原告一再強調使用成品油做為燃料係依許可文件定稿本處理程序等語,顯有誤解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
㈡、違規事實二部分:原告稱被告所憑之出貨單、地磅單屬原告行政人員因系統故障且漏未將該出貨單、地磅單作廢,遭允成企業社不法利用等語,經調閱原告所在屏南工業區之永翔路與精進路交叉路口、永翔路、科技路與屏南路交叉路口等3 處之事業保存監視資料發現,106年12月22日9時46分許,車號000-0000車輛清除貝克桶裝物於科技路左轉屏南路,車上所載貝克桶數量、排列與當日中午12時遭楠西分駐所查獲時相同,影像顯示貝克桶內確有液體晃動,足證原告於前揭日期確實委託允成企業社清除16桶廢棄物出廠,卻以成品油名稱出貨,原告所述顯為卸責之詞。
㈢、違規事實三部分:原告復稱其貯存區內均有明顯標示廢棄物名稱等語,惟依環保署南區隊於107年1月18日會同保七三中隊稽查時,發現原告廢棄物貯存區有廢棄物掉落及污染地面情形,另不同種類廢棄物貯存容器混合貯存,容器未標示廢棄物中文名稱,無從辨識貯存廢棄物種類,有違廢清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於法故非無據。
原告復稱縱令於廢棄物搬運作業時有散落情形,經清掃後無造成污染之虞,亦不能改變其違規事實。
且經原告檢視稽查紀錄及佐證照片,原告確實均有未標示廢棄物名稱情形。
綜上,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
㈣、綜上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訴願決定、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7年1月18日督察紀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原告公司磅單、出貨單、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 、屏東縣政府107年5月23日屏環查字第10731542600 號函(見本院卷第30頁) 、屏東縣政府107年9月27日屏府訴字第29號訴願決定(見更審前本院卷第16至21頁)、原告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更審前本院卷第28至32頁)、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爭點厥在:原處分、訴願決定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廢棄物清理法⑴、第2條第1項、第2項:①、(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 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 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 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 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②、(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 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 般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 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⑵、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 後,始得營運;
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 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 ,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 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但中央主 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⑶、第36條:①、(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 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②、(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⑷、第52條: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項、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第39條之1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6,000元以上3,000,000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⑸、第53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上10,000,000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28條第1項、第7項、第31條第1項、第5項、第34條、第39條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第39條之1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
⒉設施標準⑴、第1條: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1款: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⑶、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依事業廢棄物主要成分特性分類貯存。
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 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 情事。
……四、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 廢棄物名稱。
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㈡、適用法律之結果:⒈原告雖稱:被告未為明確教示,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且未有合理期限與原告改善云云。
然查:原告經營廢棄物清理事業,本即應就本業有其專業性,對於其廢棄物清理過程之各該廢棄物應屬何種性質與種類,本於其專業理應知之甚詳;
況廢棄物清理過程之詳細內容,本即為身為當事人之原告才可知,原告本就有依照實際情形填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依計畫書執行之義務,此部分實無從由他人代勞,故原告實無脫免其自身責任反稱應由被告教導之理。
加以被告既先以107年12月12日屏環查字第000000037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亦給予1 個月以上的時間修正,衡量原告本於廢棄物清理專業,應認被告上開舉措尚屬合理,並無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合先敘明。
⒉違規事實一部分:⑴、原告雖稱並未產出桶底泥塊物、含化學物質廢容器、廢水處理設施T01-3 單元刮除物等事業廢棄物,且裁罰當時並無該等廢棄物代碼存在,再者,該等物品並非廢棄物而係原料。
然查:①、稽查當時原告工廠廢棄物貯存區確經查獲上開盛裝 桶底泥塊物之太空包數包,而該等物品業於現場經 原告工廠現場負責人即廠長廣騏源指認係廢棄物, 衡廣騏源為現場之主事人員,自當對於各該物品究 竟為何知之甚詳;
衡以參照現場查獲照片,該等桶 底泥塊物之太空包確與廢棄物之爐渣太空包等均貯 存於2 樓廢棄物儲存區,且係混合貯存狀態,未有 分類;
復參照督察紀錄亦載明:「原告工廠經審准 之廢清書所載廢棄物貯存區,收受貯存於1 樓,產 出貯存於1 樓」,而督察時則於2 樓查獲上開桶 底泥塊物係與其餘事業廢棄物如爐渣、廢塑膠混合 物、廢木村棧板及廢鐵容器合併貯存位置,益加可 證該等物品應屬廢棄物無訛,故原告稱該等物品為 原料,乃係事後之臨訟卸責之詞。
②、上開物品既經認定為廢棄物,而原告之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內容確實未經申報產出該等物品,則被 告認定原告案發時有違反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情形,並依本法第52條裁罰如原處分,尚無違 誤。
至原告復主張,已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 三欄( 原、物料及產品資料)登載為D-0202;
惟桶 底泥塊物既經本院認定屬原告事業產出之廢棄物而 非原料,則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亦於原告上揭 規定之違反無影響;
及原告稱無視當代碼可申報部 分,尚有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D-2499可供 申報,原告此部分所稱亦無可採,均附此說明。
⑵、原告稱:被告未經檢驗,實無從得知含化學物質廢容器之化學物質究為何,況原告業已申報為R-1306廢鐵容器,被告裁罰自屬無據云云。
惟查:本件之含化學物質廢容器係未經清洗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稱業已申報D-0299及R-1306,然未經清洗之廢容器應依其性質應申報為B-039或D-2399,是故縱本件未就該等內容物為檢驗,然原告所申報之項目既有錯誤,則無礙於結果之認定。
⑶、原告稱:T01-3 單元刮除物為原告之廢污水處理處理設施調整池或沉澱池之上浮固體物,且原告業已填報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並非所稱之浮渣廢棄物,且被告就浮渣廢棄物應以何代碼如何填報均未見被告說明,原處分顯欠缺明確性云云。
然查:①、本件依據原告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廢水處理 流程圖」所示,T01-3 (加壓浮除設備) 並未登載 產出物;
且衡以督察人員確於現場查獲上開刮除物 以貝克桶數桶盛裝貯存於原告工廠2 樓廢棄物貯存 區(此有現場查獲照片數張及督察報告可證) ,因 此本件於現場經查獲之T01-3 單元上開刮除物,自 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報內容(即未登載產出 物)不合。
②、原告雖稱:貝克桶是供作緊急預備之用,裡面並無T 01-3 的刮除物云云。
然稽查當時既經原告廠長廣 騏源當場指稱貝克桶裝污泥係T01-3 產出之刮除物 ,且參照現場冒片桶內確實裝有刮除物,並非如原 告所稱單純供作緊急預備之用。
③、綜上,原告雖爭執T01-3 單元刮除物之性質,但無 論T01-3 單元刮除物就屬何種性質,原告之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廢水處理流程圖」既未就T01-3 登載產出物,從而原告之處理流程明顯與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不合,被告就此不合予以裁罰,自屬 當然。
⑷、原告又稱:使用製程產品油為裂解爐燃料部分,原告於經屏東縣政府許可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定稿本中,業已列明使用成品油為燃料云云。
經查:①、經檢視原告所稱之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其中「M01 廢棄物熱處理( 焚化處 理除外) 程序製程流程圖」,其僅載明:「T001儲 槽/4-6號重油( 低硫燃料油) 170019/8Ton/月」( 即以低硫燃料油啜為E008熱風爐之燃料),其上並 無「以成品油( 代替燃料油使用)作為E008熱風爐 燃料來源 」之文字記載。
②、從而,依據上開記載內容,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確有 上情未經登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經審核核 准之違規情事,並據以裁罰原告如原處分內容,實 屬極為明確,是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確經查獲有上開違規事實一之事實,且未經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登載或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自於該條項款之規定有違,被告依本法第52條規定裁罰原告上開全部違情節共罰鍰最低金額6,000 元,於法尚屬有據。
⒊違規事實二部分:⑴、原告稱未委託訴外人允成企業社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
經查:①、經核閱當日原告工廠附近之屏東縣枋寮鄉科技路、 屏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原告公司過磅單、出貨單 及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 告,應可認允成企業社確實有前往原告工廠載運廢 棄物,且比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及保七三 中隊於案發時,當場在臺南市案發地點查獲允成企 業社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00大貨車正由歐金昌駕 駛,其上載有含液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貝克桶16桶 ,及於該大貨車上查獲之原告公司所開立之當日磅 單、出貨單後,益加可認確有此情。
原告雖稱該等 單據有誤,惟此主張與證人歐金昌於警詢筆錄( 本 院卷第223 頁)之證言不符。
②、從而,綜合衡酌上開監視器畫面、證人證言、查獲 之貝克桶、單據等,應可認原告確有於是日委由允 成企業社清除、處理,且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 無訛。
⑵、原告又稱:因資料過於繁雜,致未能及時提供主管機關查證,且短報情形已更正,故不應受罰云云。
惟查:①、按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 、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詳實;
而貯存、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上開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鍰,亦為本法第53條明 定。
考上開立法意旨應在,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流程,應供主管機關得確實 掌握、查核廢棄物流向,避免污染環境並致主管機 關無從稽核管制,是上揭規定顯然課事業廢棄物處 理業者確實申報之責,從而無論業者漏未申報究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依上揭規定負擔罰鍰之責, 此由上揭條文並未明定僅就故意違規者為處罰,即 可證之。
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明確。
而依本條項之反面解釋,於公法上作為義務 有違返時,如法條未明文排除過失犯之處罰,則無 論行政違規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即無疑義 。
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固以上詞主張,係誤植致有漏 載上開6.65公噸月原料使用量,及過失漏未登載10 6 年3 、4 月之爐渣產出量及每月產品流向、庫存 量,惟爐渣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未據實依規定以網 路向主管機關申報等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縱係 出於原告之過失並已於事後補正,尚無礙於被告據 以裁處如原處分內容,從而原告上揭主張亦難認可 採,原處分裁罰即無違誤。
⑶、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確經查獲有上開違規事實二之事實,則被告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而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裁處最低額度罰鍰60,000元,並無違誤。
⒊違規事實三部分:原告稱:運作過程難免有作業流程中處理不及,業經改善,且各廢棄物貯存區均已於樑柱上等明顯處標示廢棄物名稱云云。
經查:⑴、據現場查獲照片及督察報告內容顯示,原告工廠確 有廢棄物堆置凌亂,現場太空包未經標示廢棄物名稱,且有爐渣、桶底泥塊物等不同性質廢棄物混雜貯存,廢容器未經標示中文名稱( 貝克桶、藍色廢圓桶等)等,該等事實均至為明確。
至原告稱本院未於現場勘查即逕為裁判實為不妥部分,然本件繫屬後距離案發當下已久遠,現場早已不同,縱前往勘察亦對案情毫無幫助,反之現場照片及督察報告才係完整反映查核當下之現況,故本院以該等內容作為審理資料,以屬適當之調查,附此敘明。
⑵、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確經查獲有上開違規事實三之事實,則被告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52條裁處最低額度罰鍰6,000元,並無違誤。
⒋末因原告有如原處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形,故被告依環境教育法裁處原告應接受2小時環境教育,自無不妥。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