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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
代 表 人 馬吉瑞
訴訟代理人 黃鼎懿
相 對 人 陳育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判決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三、現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聲請人起訴時預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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