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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02號
原 告 江合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3月21日13時52分許,乘坐訴外人即配偶林士豪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車城鄉中正路與福興路口(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陳義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
嗣經處理事故之員警對林士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酒精濃度0.16MG/L,確認林士豪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
而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當時與駕駛人林士豪同坐系爭車輛內,因有「汽機車所有人將汽車給予飲酒駕駛人使用,未予禁止駕駛,酒測0.16MG/L」之違規事實,為警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向被告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屬實,即於111年8月16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林士豪係案發前一天晚上飲酒,且飲酒後業已經過12小時,伊不知情其經過12小時之久居然仍有酒精反應,如若知情便不會讓他駕車。
只因林士豪當日中午起床後十分清醒,且身上亦無酒味,伊根本無從得知其體內是否尚殘存酒精未代謝。
被告未予詳查此節,率以據此對伊裁罰,原處分即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處罰條例關於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係因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對於汽車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規範之公法上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本件經檢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光碟等件可知,原告當日確實已乘坐於系爭車輛,且於筆錄中說明原告確實明知駕駛人前一天晚上有喝酒之情形,應能理解前一天凌晨2、3時林士豪所喝之酒類為高酒精濃度之威士忌,故至隔天仍可能會有酒精反應之常識。
惟原告未確認林士豪是否尚有酒精反應,即貿然讓其駕駛系爭車輛,難謂原告無過失。
且原告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
另被告111年8月16日製開之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因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認上開裁處主文二有關㈠後段、㈡、㈢部分應撤銷,是被告業已依法更正並另行補正裁決書,併予敘明。
綜上,本件原告確實有汽機車所有人將汽車給予飲酒駕駛人使用,未予禁止駕駛,酒測0.16MG/L之情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
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經查,訴外人林士豪確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嗣與訴外人陳義南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車禍,林士豪經警方到場酒測值達0.16MG/L超越法定標準,林士豪因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業已自行繳納交通違規之罰鍰,原告與林士豪為夫妻關係,2人於車禍發生前晚同住於恆春鎮上民宿,2人均有飲酒,原告於車禍發生前知悉林士豪有飲酒,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警方認原告明知林士豪飲酒而未禁止林士豪駕駛系爭車輛,即向被告舉發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交通違規,被告認警方舉發無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8月16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本院卷第2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1年6月17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第24頁)、汽車車籍查詢表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第26至27頁)、原告111年7月11日陳述單影本1紙(第2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1年8月5日恆警交字第11131440800號函影本1紙(第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1年10月3日恆警交字第11131902900號函影本檢附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第30至6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0月12日高監屏字第1110233699號函影本、補正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紙(第64至65頁)等可佐,上情堪信屬實。
㈢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3個月。」
本件案發時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35條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卻不禁駛」之違規行為,乃係行為人違反處罰條例之「禁止規定」,將其汽車交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駕駛人,亦即違反行政法上之「不作為義務」,揆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理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提供予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故而課予汽車所有人擔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具有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又禁止汽車所有人將其所有之車輛借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之人駕駛,其行政管制目的在降低交通事故風險,及課予汽車所有人擔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具有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㈣原告雖主張未能知悉其配偶林士豪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會有酒精反應,且配偶看起來精神狀況也不錯,以為歷經一晚睡眠,酒精應已散去,所以在未知的情況下,讓他駕駛云云,然查,原告將所有之系爭車輛交予林士豪駕駛並同乘其上,而林士豪發生系爭車禍事件時,經員警依法以酒測器實施酒測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6mg/L,又該實施酒測所使用之酒測器,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1年6月2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6月30日,必要事項:屬電化學式及其他量測原理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者,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而本件使用該酒測器之日期為111年3月21日,此亦有前揭酒測值列印單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5頁),則以該酒測器所測得之結果,自足為認定駕駛人林士豪酒後駕車違規事實之依據。
㈤再依卷附舉發機關檢附之駕駛人林士豪及原告之調查筆錄均記載略以:2人於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前1晚,係投宿於恆春鎮民宿,當時是在民宿內飲用厚威士忌,林士豪大約飲用10杯,林士豪飲酒時原告也在現場,林士豪係飲用到21日(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2人於21日中午12時許自民宿退房後,即一同駕車離去直至車禍發生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52頁)可知,駕駛人林士豪自承於駕車上路前有飲酒,原告亦承認其知悉其配偶林士豪於駕車上路前有飲酒之事實,且駕駛人林士豪經員警實施酒測之測定值達0.16mg/L,而駕駛人林士豪飲酒至凌晨4時許,距離同日開車上路僅約數小時,身體是否足以代謝體內酒精完畢?應非無疑,原告對其配偶是否適合駕駛原應保持警戒心,且爾來酒駕車禍事故頻傳亦經媒體大幅報導,原告當不會不知悉國人對酒駕車禍肇事之容忍已至極限,如有不確定酒意是否已退,自應設法確認林士豪之酒測值已達標準後(例如自備酒測器等),方可容認其使用系爭車輛,除為保障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外,亦係保障原告自身權益,乃原告未能確認其情即冒然同意酒測值未退之配偶林士豪駕車上路,本件自無從主張免罰,原處分據以裁罰原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應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具有擔保其合乎道路交通規範之義務,然原告明知駕駛人林士豪有飲酒事實,卻任由其駕駛系爭車輛酒後上路,原告顯然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所定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撤銷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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