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1,交,104,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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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04號
原 告 林宜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所為裁字第82-ZEC1852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6日16時52分許,行經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隊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EC1852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由被告裁決。

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屬實,即於111年8月15日製開裁字第82-ZEC1852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日確實有繫安全帶,採證照片上可見伊之左肩至腹部有安全帶之陰影。

只因案發當時伊行車方向為西向,且又身著淺黃灰色上衣,在陽光強烈照射下,安全帶之陰影較無法於採證照片中明顯呈現。

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車主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8日申辦移轉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本案處罰原告無誤,先予敘明。

本件原告固稱其有繫安全帶,因陽光等因素致陰影不清云云,惟本件經檢視採證照片可知,原告肩部至肚子均無安全帶。

按道路交通法規要求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之立法意旨,無非因車輛在道路行駛速度較快,如遇事故發生,將使駕駛人及乘客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降到最低。

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及乘客於行車時,倘無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例外情形,均應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如不正確繫安全帶,將降低安全帶保護效能。

是本件無從依原告所訴排除其違規事實,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⒉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第7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第1項)」、「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2項)」⒊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第1款)」、「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第3款)」 ⒌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1條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新臺幣3,000元。」

㈡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經警攝得上開違規情形為警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警方舉發無誤,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8月15日裁字第82-ZEC1852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本院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7月18日國道警交字第ZEC185281號違規單影本(含採證照片)1紙、車籍查詢表及駕駛人查詢表各1紙(第23至26頁)、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影本1份(第27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9月2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5732號函影本1紙、採證照片1幀(第29至31頁)等可佐,上情堪信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如上,惟本件嗣據被告提出案發時警方所攝得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1頁參照),經放大該照片後可見,案發時原告左肩部以下之前胸區域,確時並無繫上安全帶痕跡。

至原告主張前胸部分確有灰色斜影即為安全帶云云;

經細繹上開照片內容,原告前胸左側下方靠近方向盤處,固略呈條狀之淺灰色澤,但原告當時身著之條紋襯衫,其條紋形狀於該斜影下方仍清晰可辨,況原告左肩膀部分並未見上開淺灰色之斜影延續而上直至B柱部位,則上開照片中之灰色斜影,應認為近似原告上衣皺摺而非安全帶,原告主張如上,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 、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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