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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08號
原 告 葉曜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屏警交字第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就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前經本院於111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嗣於111年10月12日已送達原告住所並由同居人親收,裁定之送達已合法生效,此有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憑。
惟本案迄未獲原告補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原告本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駁回。
三、附帶說明者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職是,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原告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處分,並於該機關之「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經核,原告起訴時未據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書」正本,即與上開說明不符而起訴亦有程式上之欠缺。
爾後原告如欲另案起訴,自應依上開說明,檢附監理機關開立之「裁決書」為附件【按警方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俗稱之紅單)並非行政處分,非屬合法之訴訟標的】,向管轄行政訴訟法院起訴,方屬適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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