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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09號
111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建宗
訴訟代理人 劉德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8月3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7月5日11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情事,被民眾檢舉,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規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事發地點為交通繁忙,為Y型三叉路口,且當時已近中午,正是人多之時,為顧及安全不得不提早由右轉至左邊車道,然被舉發違規心中不知所以然,又原告僅為在Y型車輛多的路口提早左轉且依規定由右經中線左轉就要被罰,原告認為不適不當。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11年7月13日提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稱違規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111年7月5日11時許在本轄內埔鄉廣濟路40號前,該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無誤。
㈡、另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經檢視採證光碟可知影片明確拍得原告車輛逆向行駛車道中,業已影響對向車道用路人之行駛路權,對於交通安全影響甚鉅,故原告逆向行駛車道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規定,惟無論原告是否於Y型三叉路口或現場車輛多寡並不屬於可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理由,故本件有採證光碟、採證照片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被警舉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情事,有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覆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5條第1項第3款(機車或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111年7月1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7月20日內警交字第111316317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⑴、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⑵、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
⒉裁罰標準: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已經明確規定: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1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 處罰者,裁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經查:⒈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檔案,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⑴、檔案名稱「000000000Z00000000000」錄影時間2022/07/05(時間下同)11:40:10畫面為檢舉人前方行車紀錄器,前方路口為紅燈,正前方有一機車逆向自路口往車道行駛。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Z0000000000」錄影時間2022/07/05(時間下同)11:40:16畫面為檢舉人後方行車紀錄器,有一機車逆向行駛外側車道行駛中,車牌號碼為000-000。
⒉從勘驗結果中可以明確看到,原告系爭機車確實逆向駛入檢舉人車道,是原告之違規行為非常明確,毫無疑問,理應開罰。
⒊原告雖稱:若不在該處逆向,需要再往前走好長一段路才能迴轉云云。
但這並非可以違規之理由,如果每個人都可以自行判斷決定規定值不值得遵守,那交通將會大亂,況我國那麼多便當店,如果這一家交通那麼不方便,可以換一家便當店,而不是理所當然的逆向行駛。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5條第1項第3款(機車或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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