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1,交,114,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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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14號
原 告 謝大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所為裁字第82-I3F2496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821-ZG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28-RH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5時01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四海路二段與新工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即遭警製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1年2月27日第I3F249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向被告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屬實,遂於111年8月4日製開裁字第82-I3F249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日行經系爭路段,因該路段狹窄且左右兩側均有車輛違停,是伊即放慢速度小心行駛。

嗣伊左轉時,右側板台尾部碰撞路旁違停車輛而不自知,因無法一次通過該路口,且擔心如倒車不知尾部空間距離是否足夠,遂下車查看。

下車之時即發現違停車輛已有擦撞痕跡,惟因系爭車輛之尾部板台離該車尚有3呎以上之距離,且伊駕車時窗戶均有降下,未聽見或看見後方發生碰撞聲響,是心想該擦撞痕跡應非系爭車輛轉彎所致,這才上車駛離現場,是伊主觀上對於肇事與否應無認識。

再者,伊曾偕同舉發員警共同察看監視器畫面,員警曾表示無從辨識事發過程等語,倘員警認伊有應處置而未處置之違規行為,當下即應開單舉發,而非事後補單。

綜上,原處分顯有未當,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參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光碟等件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欲左轉時,其板台右側碰撞訴外人車輛,致訴外人車輛呈現晃動情形。

嗣因碰撞後原告倒車,方致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遭碰撞處產生距離,原告下車察看後,未做任何處置即駕車駛離。

而觀諸訴外人車輛有駕駛座玻璃碎裂、後照鏡毀損之情形,顯見撞擊力道非輕。

原告稱無從感到碰撞或聲響,下車後亦無從辨別該車損是否為原告所為,而未報警即逕自離開現場乙節,核與常理不符。

另原告稱員警未於當下製單舉發部分,經查本案違規時間為111年2月14日,警方製單舉發時間為111年2月27日,未逾法定3個月期間。

綜上,本件原告確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2條第1項後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個月。

」 ㈡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貨車行經系爭路段,因經警認有前揭未致人死傷而肇事逃逸之交通違規,經向被告舉發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8月4日裁字第82-I3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本院卷第19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1年2月27日第I3F249608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第21頁)、汽車車籍查詢表2紙、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第23至25頁)、原告111年4月7日陳述單1紙(第26至27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1年4月27日北警分五字第1110009009號函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各1紙、採證照片8幀(第28至31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1年7月22日北警分五字第1110016256號函影本檢附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第32至45頁)等可佐,上情信屬實在。

㈢原告固主張如上,惟案經本院於調查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於檔案編號:000000000.684545畫面時間15:01:31許起,得見原告駕駛系爭貨車於現場巷道內左轉,因道路旁均停滿車輛,且路幅狹窄,嗣原告車輛於左轉行進中時,後掛之拖板車右後尾端當場與停放路邊右側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並致該車有明顯向路邊(因受擠壓而)移動情形,且於碰撞發生當下,系爭貨車即立即靜止而未繼續前行,畫面嗣出現第三人(另一小貨車駕駛)向原告揮手示意,原告亦當場下車並走至貨車車尾查看(以上畫面均無收音;

本院卷第49頁背面勘驗筆錄參照);

則原告是否當場確實未知駕駛行為已經肇事,已非無疑。

又據原告自承(本院卷第8頁起訴狀內容參照),其於案發後曾下車走至貨車車尾查看,且確有看到上開黑色小客車之左前車身已有車損,此情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之結果吻合,佐參卷附警攝案發時現場照片,得見上開黑色自小客車之左前車窗破損、A柱部分板件有顯然凹痕,且駕駛側之後照鏡完全斷裂(本院卷第40至42頁),又以黑色自小客車上開車損之位置高度,核與系爭貨車後掛拖板車之高度目視大致相符,衡情如係受一般普通客車擦撞所致,該車應不致於此車身高度遭受上開情狀之車損,再觀諸該車A柱已成板件向內明顯凹陷,如非車禍發生時之撞擊力量巨大,諒不致使完全靜止狀態之自小客車發生如上嚴重車損,從而經綜合勾稽上開全部證據,前揭自小客車之車損係原告貨車行進間不慎造成,應認與事實相符。

而原告案發時既已下車察看並當場知悉上開車損之發生,惟竟以車損應與其無關而逕自離去現場,未依處罰條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到場並配合調查,自屬肇事後逃逸之交通違規無訛。

原告雖再三主張,因其車輛體積龐大,是否確實肇事,並未能當下經車身晃動或聲響而知悉,自難認有肇事逃逸之違規故意等語,惟正因原告駕駛者為大型聯結車,於地狹人稠之臺灣道路,如行車不慎,極易造成嚴重之損害結果,課與駕駛人更高之行車狀況注意及照護義務,乃為當然,俾能保障其餘用路人之道路使用安全。

本件既原告案發當下已知有他車車損發生,復現場環境道路狹窄、擁擠,又系爭貨車體積龐大,行車稍有不慎,極易與路旁車輛擦撞,且以前開受損車輛之車損部位非比尋常,又原告係職業駕駛,行車知識難認不完備,以上均足以使原告當場形成該車損與自己駕駛行為高度相關之認知,況如原告當場即經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反可藉員警之專業蒐證、判斷而釐清事情原委,乃原告選擇逕自離去現場,且肇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堪可確認業說明如上,原告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於肇事後駕車離去現場,自構成肇事逃逸之交通違規,被告以原處分認定本件事實如上,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貨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2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正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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