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17號
原 告 鄭景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8月19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3日15時32分許,於屏東縣萬丹鄉屏188線15公里處(西向),因有「限速50公里,經雷達(射)測速行速113公里,超速6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情事,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VP0000000號違規單,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因本人不是在下萬丹交流道後繼續直行,而是右轉進加油站加油之後由對向小巷子進入到88橋下,當時從巷子轉出去未有任何速限及測速照相告示牌,走一小段路後在15公里處被偷拍,當時也是剛下班趕著送退燒藥去社皮給小孩子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原告前於111年6月28日提出申訴單,經舉發單位查覆,本案經查BDR-5065號車於單記違規時、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速限50km/h,測得113km/h),有舉證相片可稽,違規事實明確,於測速地點100-300公尺前亦依規定設置新警52測速警告標誌,爰依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舉發無誤。
㈡、次查,按「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速度計:(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
(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
(三)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
、「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檢視採證照片、現場標誌照片、現場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知原告車輛於當日被測時速係113km/h,而該路段限速50 km/h,確實超速63公里,而警方於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設置位置前方221公尺處放置非固定式「警52」警告標誌告示牌(該「警52」標誌告示牌於員警執勤完畢後會被收回)及該路段設有最高限速50公里告示牌且地面劃有限速50字樣,符合道路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同條第3項,故該標誌告示牌(警告標誌「警52」)、圓形限速50告示牌可清楚辨識、距離符合規定且違規地段明確,又本案警方業已提供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1年4月21日檢定,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4月30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佐證,則該雷達測速儀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故本件有採證照片、現場圖、現場標誌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再查,原告於起訴狀提等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雖稱未看見限速告示牌及該路段地面上並無劃設之限速告示字樣,惟該路段確實係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故原告行駛於快車道上應以不超過50公里之行車速度尚屬符合速限之規定。
用路人自應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而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之甚明,對於道路各路段之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
再者,原告主張係第一次開到該段道路,然而原告卻以超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駕駛行為,業已具備趨近得用刑罰處罰之公共危險情節,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㈣、另查,本件經檢視原告申訴時提供之光碟內容,惟查此影片無日期顯示,被告無法得知是何日拍攝及原告當日之行駛路線,惟因本案係屬非固定式測速取締超速違規案件,本案員警於勤務完畢後會將「警52」標誌告示牌收回,所以,原告影片中再回到現場拍攝無法看到警52標誌告示牌,乃屬正常之情況,特此敘明。
㈤、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處車主)」違規情事,有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覆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同條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7月21日屏警分交字第11133161000號、111年9月27日屏警分交字第111343331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⑴、處罰條例第43條①、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下同)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②、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③、第5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①、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②、第2項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 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
③、第3項: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 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 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⒉授權規定: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⑵、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⒊裁罰標準: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8,000 元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8,800 元;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0,400 元;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裁罰12,000 元。
⑤、並均當場禁止其駕駛;
記違規點數3點;
因而肇事者 ,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 習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適用法律的結果:⒈本件屬於可以逕行舉發之類型: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章行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9款之規定,本件是可以用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之類型。
⒉原告對於超速的部分無意見,僅爭執重新回到舉發地點前方無「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牌示,經查:⑴、本件確實有在221公尺前放置警告性質告示牌:警告牌示應放置在應放置在雷達測速儀前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本件舉發地點位於屏188線屬於一般道路,依照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警告牌示應放置在應放置在雷達測速儀前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而本件「照相機」圖示之警告性質告示牌,設置於屏188線15.251公里附近處道路右方之路燈桿上(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並於同向前方221公尺處放置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衡量該「照相機」圖示之警告性質告示牌標誌清晰明確,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等情,有前引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供查詢,應該可以認定確實有在測速地點前221公尺處之路旁路燈桿上設置有警告性質告示牌無誤。
⑵、告示牌的設置情況已使原告得以調整行車速度:因此,本件警告性質告示牌既已設置在測速地點前方約221公尺處之路旁,且標誌清晰明確,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應該可以認為已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即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並且已經足夠使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得有充分之時間及距離以調整行車速度至符合該路段之速限範圍,客觀上亦無使一般用路人難以發現之情事。
⑶、測速取締標誌「警52」業自107 年1 月1 日施行:原告雖主張該處並無「前有測速照相」之警語,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業經修改並於107 年1 月1 日施行,改以如照相機之圖示警告用路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本件既已於舉發地點前221公尺處設置該等警示標誌業如前述,本件之取締自屬合法有據。
⑷、原告另稱:行經該處並無測速照相標誌云云。
經查:因該等警示標誌及雷達測速儀均屬非固定式,於該次勤務執行完畢後即予回收,故重新回到現場看並無痕任何跡,實屬當然。
⑸、被告的裁處並無錯誤:綜合以上,舉發單位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法之處。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同條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