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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21號
112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沙泰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8月25日裁字第82-VY0B128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八百四十六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五百四十六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5時07分許,行駛至屏東市瑞光路三段,因有「吐氣酒精濃度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MG/L)」之違規情事,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Y0B12847號違規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製開裁字第82-VY0B128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我因舌部惡性瘤,經醫療後導致口腔及咽喉黏膜受損,需長期藥劑及漱口水做口腔及咽喉的清潔殺菌。
當日我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回診,所以於111年8月23日14時許才返家吃飯,飯後做然清潔護理,隨即騎車出門,約莫3分鐘被員警攔查酒駕,員警雖有讓我漱口,但實在無法確實將口腔及咽喉的藥劑完全清除,不應依當下所測得的數據就論定我有喝酒而開立罰單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查,原告於111年8月24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本局員警111年8月23日15時7分許於屏東市瑞光路三段攔查7HL-003號車駕駛沙泰順,員警於談話過程中聞到酒味,欵似有酒駕情形,復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值為0.20mg/l,依規定製單扣車,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另有關沙民陳述有口腔癌一節,依內政部警政署101年7月23日警署交字第1010105828號函釋,員警遇駕駛人有唇顎裂(俗稱兔唇)、缺門牙、口腔癌患者顏面破損、罹患過度換氣症等情形,致無法順利完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得經當事人同意改採抽血檢測,檢視蒐證影像沙民可正常吹氣並無無法吹測情事,員警於實施酒測前並有提供礦泉水予以漱口,全程並有連續影像蒐證,並無違誤。
㈡、次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經舉發單位查覆,員警擔服巡邏交通稽查勤務,於15時07分在屏東市瑞光路三段,發現民眾(事後查出駕駛姓名為沙泰順)騎用系爭機車四處張望未注意車前狀況有易生危害情形,於攔停盤查其身分及車籍資料過程中有聞到疑似酒味,詢問沙民是否有飲酒,沙民回稱未飲酒但有用含有酒精成份漱口水,員警當場提供礦泉水漱口完後,再次以酒精檢知器檢測仍呈現陽性反應結果,再次詢問沙民是否有飲酒,沙民才改稱昨晚有飲用啤酒至晚上10點,經以酒精檢測器(編號A201848案號160)測試,酒測值達0.20mg/l毫克,依規定製單。
㈢、再查,經檢視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書,可知原告於前一天晚上有喝啤酒而於本件違規時、地騎車被警攔停聞有酒味而測得有酒精反應之情形。
另原告所提略以:「其當天使用優碘漱口藥水」部分,經檢視原告申訴時提供之漱口水資料,而參照系爭漱口水網頁資料內容,可知該漱口藥水之主要成分「Povidone lodine」係屬聚維酮碘(英語:Povidone-iodine,簡寫PVP-I),又稱優碘(Excellent-iodine)、普威隆碘等名稱,故原告所使用之漱口藥水之成分是否含酒精、及原告當日是否真有使用含酒精成分之藥物,應由原告提出相應之證據,而本件原告於被攔查當下已說明其前一天晚上有喝啤酒至10點左右、員警亦提供原告礦泉水漱口後才開始施測,故本所仍認原告確有酒精濃度超標之駕車行為,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無裁量空間。
㈣、綜上理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被警舉發「吐氣酒精濃度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MG/L)」之違規情事,有屏警交字第VY0B12847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新台幣1萬5,0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等語以資答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日屏警交字第11136472500號、111年10月17日屏警交字第111377074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45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稱因疾病而使用殺菌藥水(藥水名如本卷卷第12頁所示),因使用該殺菌藥水及漱口水才導致出現酒測值云云。
經查:⒈原告於本院進行言詞辯論前,並未提及漱口水,僅稱使用殺菌藥水或優碘藥水,且經本院電詢原告之口腔外科主治醫師,經醫師回覆:不會叫病人同時使用該殺菌藥水及漱口水,且含酒精之漱口水會產生刺激,不建議此類病人使用(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本院因而認漱口水係原告臨訟才增加之用品,故排除原告有因疾病在酒測前使用漱口水之可能,合先敘明。
⒉經電詢原告之主治醫師,醫師稱並未開立該殺菌藥水給原告使用(見本院卷第65頁),然原告既已稱有使用,本院仍以謹慎心態小心查證之,故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由原告自行攜帶該藥水,當庭使用後在實施酒測,結果為使用後立即測量酒測值2.55mg/l、2分鐘後降為0.5mg/l、5分鐘後再降為0.11mg/l、約10分鐘後即無從測得呼氣酒精反應(此有酒測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黏貼之酒測結果單)。
而依google地圖顯示自原告家中到被警方攔查地點,行車時間約為6分鐘,依當日錄影畫面,自攔停原告到實施酒測約經過3分半左右(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記載),加計原告使用完藥水收拾東西再出門為原告利益簡單僅計1分鐘準備時間,總共亦大約10分鐘左右。
經本院上開測試可知,若確實有使用該藥水,10分鐘過後已無從測得酒精反應,加以原告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此業據承辦員警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而攔停當下原告身上也有酒味(見攔停原告時之錄影內容記載,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綜合原告被攔停之原因、原告被攔停當下狀態、原告行車時間及本院上開實驗結果可見,原告被攔停當日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確實係因飲酒而來,而非使用藥水而來。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吐氣酒精濃度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MG/L)」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15,0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日旅費546元,合計846元應由原告負擔。
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由原告墊付,證人日旅費546元則由被告墊付,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係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即546 元(計算式:846-300=546),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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