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1,交,122,2023030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慶福
上列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7日本院111年度交字第1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上訴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本件未據上訴人繳納,應依限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4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當事人。

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茲上訴人112年2月24日提出本院之上訴狀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就本院行政訴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為聲明,應具狀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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