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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33號
原 告 潘政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
及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㈠、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具狀稱:希望撤銷銷罰單等語,惟未檢附原處分,為此,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2年1月27日生送達原告效力,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憑。
㈠、惟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仍未提交裁決書過院,本院復於112年2月2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裁決書,該裁定於112年3月13日生送達原告效力,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憑,經本院兩次裁定後,原告就上開事項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補正書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查,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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