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1,交,134,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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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34號
原 告 蔡昌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所為裁字第82-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ZR-367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2日14時00分許,行經南澳路平交道(里程:K19+282,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南澳火車站站員通報,警方到場查證後製單舉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裁決。

嗣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規定屬實,即於111年9月5日製開裁字第82-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日行經系爭路段,因內急而臨停於路肩劃有白線可臨停處,當時系爭路段中間劃有黃色網狀線,網狀線外側卻劃有白色實線,而依交通法規相關規定,白色實線外之路肩乃可臨停之區域。

如權責單位以安全為考量,欲將該處設定為平交道範圍,則應將路面黃色網格線劃滿,或於路邊劃設紅線,而非劃上白色實線而令民眾無所適從。

綜上,行政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本應明確,系爭路段之標線如此混亂,其舉發行為本有疑義,被告不察,率以據此對伊裁罰,原處分即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函釋指出,鐵路平交道之範圍在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

未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

車輛如於遮斷器範圍內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者,應以處罰條例第54條舉發之。

而本件系爭平交道之設置,係屬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依上說明,應以遮斷器範圍界定鐵路平交道範圍。

經檢視採證光碟及照片等件可知,系爭車輛臨停於鐵軌旁升降柵欄正下方,屬系爭平交道之範圍內,且致柵欄無法正常降落,火車無法通行,顯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情事。

又原告指稱劃設地面標誌之權責單位恐有標示不實乙節,惟按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司法機關尚無須介入行政權領域。

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是否遵行該項行政措施,作為恣意違規之免責事由。

上開鐵路平交道之範圍,在有劃設停止線情形,應指平交道兩側停止線範圍內之區域,非僅指鐵路外側軌條範圍內或鐵路平交道控制設備範圍內之區域。

而鐵路平交道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故於平交道兩側停止線範圍內之區域均屬管制區域,禁止停車,以符合對於鐵路平交道淨空空間之整體法秩序之要求。

然原告稱其停車位置僅以白線外認該處係可停車之位置,忽略該路段之「請勿將車輛停於柵欄內違者依法告發」、「停看聽」等告示牌、地面劃設鐵路停止線之標誌等種種提醒,停放於鐵路遮斷器正下方,直接妨礙火車之發車,本案確實係原告之過失行為。

另被告111年9月5日製開裁字第82-Q00000000號裁決書,因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認上開裁處處罰主文二部分應予撤銷,是被告業已依法更正並另行補正裁決書,併予敘明。

綜上,本件原告確實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情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⒋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4,0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⒍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㈡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並將車輛臨時停放系爭地點,嗣警方獲報該處平交道柵欄無法正常運作,經到場查證後,發現原告系爭車輛停放該處,警方即認原告有於鐵路平交道範圍內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遂向被告舉發,被告嗣認警方前開舉發內容屬實,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9月5日裁字第82-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3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1年7月2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第32至34頁)、原告111年7月29日陳述單1紙、照片3幀(第35至3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1年8月8日警澳交字第1110011826號函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各1紙、現場擷取照片1幀(第39至4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1年12月22日警澳交字第1110100892號函影本1紙、「請勿將車輛停於柵欄內違者依法告發」、「停看聽」等告示牌截圖照片1幀、採證光碟1片(第42至44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第157條、第173條條文內容各1份(第45至48頁)、南澳路平交道之GOOGLE地圖截圖照片6幀(第49至5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2月29日高監屏字第1110288515號函影本、補正之裁字第82-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紙(第55至57頁)等可佐,上情信屬實在。

㈢按:⒈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前段規定:「(第1項)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

(第2項)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

五、停止線: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30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公尺。」

第17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第2項)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

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

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鐵路平交道,應係指雙側停止線範圍或遮斷器、閃光號誌設置之區域內,並非僅指鐵路外側軌條範圍內之區域。

⒉交通部於民國109年9月1日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釋,認定「鐵路平交道」範圍為:「二、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

未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

三、另配合上開鐵路平交道範圍之修正,民眾駕駛車輛倘有於遮斷器至停止線間範圍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舉發,車輛於遮斷器範圍內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舉發」。

交通部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鐵路平交道範圍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其解釋意旨,核與處罰條例等規定對於鐵路平交道淨空空間之整體法規範秩序之要求無違,符合維護行經列車之行駛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為判斷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標準。

㈣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案發時臨時停車於系爭路段,為兩造不爭執,佐參本院於調查期日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於檔案編號「2022_0702_140512_047」畫面時間14:05:10許以後,得見原告車輛停放於鐵路平交道遮斷器之正下方(本院卷第頁勘驗筆錄參照69頁背面上方),又參照卷附員警行車紀錄器現場畫面翻攝照片(本院卷第43頁參照),原告臨時停車之地點,確實位於停止線前方、遮斷器之正下方,揆諸前開關於鐵路平交道法定定義說明,系爭車輛雖非停放於黃網線正上,惟該區域仍屬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之鐵路平交道範圍內無訛。

況本件案發緣由,亦係台鐵員工電報員警該處遮斷器無法正常運作而須派員現勘,經警方到場查核後始悉上情(本院卷第4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參照),足見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除確屬鐵路平交道範圍外,事實上亦已妨害該處平交道設施之正常運作,則被告以原處分援引前揭規定裁罰原告本件如上,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主張有如下不可採之處:⒈原告主張,並未停放於黃網線上,停車處所亦有白線,該處自屬得合法停車區域云云(本院卷第12頁原告舉證照片參照)。

然查,鐵路平交道有其法定定義範圍,已說明如上,於此區域範圍內之無論何處,均非可以臨時停車處所,實與該處是否經劃設白線無涉(況該白線經核,應係路面邊線,係設置以區分道路內、外區域,非立法用以標示該處可以停車之旨),此係處罰條例第54條立法意旨,旨自在保護該鐵路平交道區域內之絕對淨空,以免突發事故影響鐵路運輸安全。

又日前花東地區發生之自強號列車擦撞異物導致火車出軌並致數十人死傷慘劇,自可知鐵路周邊沿線應絕對淨空之重要性,更況,鐵路平交道為一般道路與鐵路交會點,交通狀況繁雜多端,為確保大眾運輸鐵道之絕對優先性及至高安全考量,前揭規定暨交通部函令解釋意旨,核均未逸脫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範圍,且據此解釋之範圍、定義,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尚屬一致,凡稍具交通常識之人,莫不知悉於鐵路遮斷器、平交道黃網線或平交道停止線前方周邊範圍內、外區域,為絕對禁止臨時停車禁區,考原告自稱尚擁有美國博士學歷,更難諉稱不知其情,主張因遵循地上白線,故停放該處並未違法云云,顯非可採。

⒉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前段規定明確。

首揭規定包含處罰條例、道安規則、設置規則乃至交通部函釋等,前均經法令業管單位依法公告國人週知,本於國民有知法之義務,原告主張不教而殺,與事實未符。

再本件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違規臨時停車,縱非出於故意,至少亦有過失,考諸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亦為本件應裁罰之行政違章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無不合。

末以,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自小客車裁罰罰鍰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4條第3款明定,且已屬最低之裁罰效果;

被告本件應係考量原告之過失情節非重,遂依上開基準表而予原告最有利之裁罰內容,本件亦無原告所陳,原處分裁罰顯於比例原則有違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4條第3款(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34,0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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