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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38號
原 告 林清和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代 表 人 蔡培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所為屏警分裁字第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黃國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培元,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2月6日警署人字第1120064145號令(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稽,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蔡培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8月8日7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段北往南行駛,至屏東縣立體育館停車場出入口前,下車以牽引自行車方式,自西往東穿越道路時,與訴外人黃威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在仁愛路南往北車道(下稱系爭路段)發生碰撞。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依事故現場事證進行肇因研判分析,認原告有「於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違規事實,為警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事實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視後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規定屬實,即於111年12月22日製開屏警分裁字第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案發當日係牽著腳踏車,由屏東縣立田徑場仁愛路出口,欲往對面仁愛國小附設幼稚園,該路段為行人得以通行穿越之路段,且於穿越道路前,伊業已察看左右確定無來車後才開始通行,不料,仍遭訴外人撞擊。
是伊並無違反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按行人於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
蓋車輛之行駛速度快,縱使於速限範圍內行駛,車輛駕駛人仍需要一定之反應時間及剎車距離。
尤其在非路口、未有行人穿越設施或非禁止穿越之路段,實難期待駕駛人應無時無刻注意左右有無行人穿越,非謂行人得以貿然穿越道路,而課予車輛駕駛人無條件禮讓行人之義務。
此由前開條文文義以觀,足見行人須確認左右無來車方得以小心迅速穿越車道,益徵行人於該情狀下,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
而本件經檢視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可知,事故現場路況乾燥、平坦、晴天正常光線、標線清楚,且事故發生地點50公尺範圍內無道路交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跨越至車道上未注意及此,致與訴外人發生事故。
縱原告主張其已觀看左右無來車才通行云云,惟用路人須隨時注意路況及來往,以維交通秩序,原告本應隨時注意路況,當不能謂其曾經完成注意即無須再行注意。
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裁處罰鍰300元,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㈡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步行牽引腳踏車自西向東穿越系爭路段,於接近東側時與訴外人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雙方均當場倒地,警方接獲報案後即到場蒐證,原告嗣為到場處理員警認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交通違規,即向被告舉發,被告嗣認員警舉發與事實相符,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2月22日屏警分交字第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8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完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第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屏警交字第11136853700號函、111年11月8日屏警交字第11136973900號函影本各1紙(第40至4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6日屏警交字第11231353900號函影本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採證照片16幀(第41至6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19日屏警分交字第11231821500號函1紙、採幀照片16幀(第66至70頁)等可佐,上情信屬實在。
㈢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34條第1、3分別、6款定有明文。
依此,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路段,且非禁止穿越之路段,行人於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安規則所以明定如上,旨在維護車流之通暢,並責由行人於未設穿越道且非禁止穿越路段,應負較高於汽、機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俾落實交通秩序之維護。
㈣查:⒈依據卷附系爭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所付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以觀(本院卷第46、47、57至64頁參照),系爭路段為一雙向單一快車道、中間以雙黃線分向路段,並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位置北側,雙黃線係經「黃網線區域」間隔而中斷。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警方於系爭路段行人得自何處合法穿越道路?則據被告分局以112年4月19日屏警分交字第11231821500號函覆本院略以:前開黃網線區域因無雙黃線阻隔,屬行人得合法穿越道路區域,惟其餘有繪設雙黃線路段,行人則均不得穿越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參照)。
從而系爭路段行人如於黃網線區域東西向穿越車道者非受禁止,惟行人不得於繪製雙黃線路段步行向穿越等情,首堪認定。
⒉原告自車禍發生伊始之警詢中及至本院調查期日均堅稱(本院卷第45至47頁、50頁、第80頁參照),案發時係步行於黃網線區域向東穿越系爭路段;
果為真,則原告經此區域穿越系爭路段尚屬合法。
惟依案發後警攝之現場照片以觀,原告腳踏車車禍發生後係與訴外人機車車頭同向,2車緊貼而斜臥於系爭路段東南側之慢車道上幾乎靠近路緣處(本院卷第57至59頁照片參照),此處距離前方北側之黃網線區域目測約尚有5至10公尺之遙,衡以大型重型機車重非輕且速度快,加計慣性作用後,如2車事故發生後仍倒臥於黃網線區域之南側而距黃網線區域如上所述之距離,則本件案發時2車撞擊點是否果如原告堅稱,係於北側黃網線區域內云云,已屬有疑。
職是,如原告案發時係橫越系爭路段之雙黃線而穿越,自非合法,以原處分裁罰自稱妥適;
惟本件因案發現場並無查得監視錄影畫面可資還原車禍過程,且本件亦未能據其餘調查方式而確認其情,於無明顯反證為原告不利之證明下,本件自難認定車禍事故係肇因原告違法步行跨越雙黃線所致。
從而依卷查資料,本件僅得依原告主張之案發時係跨越前開黃網線區域穿越系爭路段,為原告本件穿越路徑之認定。
⒊繼查,案依原告車禍事故發生後之警詢筆錄自陳:「(警問:肇事前雙方的行進方向、車道?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騎乘自行車沿仁愛路往南...,過馬路前我有先觀看左右並無來車,之後就不清楚對方機車如何駛來並且撞到我的;
(警問:肇事前有無發現對方車輛?發現危險時對方方位?距離多遠?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因過馬路前我有先觀看左右並無來車,所以我才會牽過去,根本不清楚對方機車如何駛來。」
等語(本院卷第50頁),並參照訴外人即機車駕駛所述略以:「我行經肇事地點,起初看見對方腳踏車停在雙黃線上位置,我就減速向右偏,結果我要經過對方車輛時,對方又突然從雙黃線起步穿越道路與我車發生碰撞。」
等語(本院卷第51頁),再經對照案發後2車緊貼、倒臥系爭路段東南側路緣處前開照片(本院卷第57至59頁)等情綜合以觀,可認本件案發時,訴外人機車速度難稱極快,否則2車當無在車禍發生後仍能相互緊貼倒地可能,衡以大型重型機車行進間之慣性極大,如原告及所牽引之腳踏車受其撞擊,速度越快,原告連人帶腳踏車勢將噴飛越遠,而無從於案發後僅倒臥於路緣處,甚且還2車緊貼,又以2車倒地地點為東南側慢車道上近路緣處有如上述,則訴外人即機車駕駛前開警詢所述,係見到原告後機車始向右偏而撞擊之詞吻合。
又訴外人機車案發時之路徑、難稱即快之車速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此亦可推論,於訴外人機車車速非快情形下,原告穿越系爭路段時,自無不可觀察看見訴外人機車行向情形,然本件竟據原告於警詢時多次陳稱自始未見該機車之行向等語,則原告案發時穿越系爭路段,顯未盡其應注意、能注意之行人步行穿越道路注意義務,自於道安規則第134條第6款所定「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誡命義務有違,職是,被告援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無不合,原告主張已盡其注意義務後始穿越系爭道路云云,與證據資料不符,顯非可採,請求撤銷原處分,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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