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1,交,141,2023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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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41號
原 告 鄭喬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11月4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08月04日20時00分許,於屏東縣○○鎮○○路00號前,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此臨時停車處無紅線也沒黃線,是服飾店門口,當時家人進服飾店消費,本人在車上也沒下車,臨停時間3分多鐘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原告前於111年9月23日提出申訴單,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旨案為科技執法,經檢視採證資料,該車違規停車時間自111年8月4日19時57分30秒至20時00分36秒(逾3分鐘),該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機慢車道)停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舉發,並無違誤。

㈡、次查,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同條第11款定有明文。

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

又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

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引擎未熄火」,以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經檢視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資料,可知系爭車輛於科技執法採證當時,業已臨停於機慢車道超過3分鐘以上,顯然非保持立即行駛之情形,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8號判決意旨,系爭車輛非屬「臨時停車」,而係屬「停車」狀態。

又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

系爭車輛佔用機慢車道,已壓縮該行向車輛之行駛空間,認系爭車輛停放地點顯會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

而原告係一位合格駕照之車輛駕駛人,停車時本應注意停車處所是否可許停車之場所、及應尋找合法停車格內或停車場停車,以免於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以免影響往來人車通行,且本案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範疇,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另依臺中高等法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車道内之道路範圍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為汽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内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或阻卻違法性。

況且原告車輛停放地點係屬機慢車車道本就屬不許停車之道路範疇(故與有無設紅、黃線無涉),且該路段係設有雙黃實線(禁止跨越超車),而原告車輛車身占滿整個機慢車車道,致使行經該處之機慢車,均被迫向左閃避行駛,已足認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事。

㈣、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有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5款(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900元,核無違誤等語以資答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10月20日潮警交字第11132283800號、112年4月24日潮警交字第112308246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8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自承「此臨時停車處無紅線也沒黃線,是服飾店門口,當時家人進服飾店消費,本人在車上也沒下車,臨停時間3分多鐘」,而本件為科技執法所取締,依照取締資料顯示,原告駕車靜止之時間為「111年8月4日下午7時57分30秒至8時0分36秒」(見本院卷第25頁照片),與原告所述相同。

原告雖自認此屬於臨時停車,但本件已超過所謂臨時停車之3分鐘,而應歸類為停車。

㈡、另原告認該處無紅線及黃線,故並無影響交通,但原告停等之位置為機慢車道(見本院卷第25頁照片),原告等於是停在車道上,停在車道上自然是影響交通,而與該處有無紅黃線無關。

從而,綜合以上,原告確實有在影響交通處停車無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5款(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900元,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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