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1,交,144,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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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44號
原 告 邱娜萍
訴訟代理人 王敦明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本件未據原告繳納,應依限補繳之。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其住所或所在地,有代表人者,亦應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第50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內之撰狀人及訴訟代理人均為「王敦明」,然未見原告提出委任狀。

如原告確有委任王敦明為訴訟代理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委任狀,及陳報受任人與原告間符合上開規定關係之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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