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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46號
原 告 李國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另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檢附原處分,且未於起訴狀內記載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被告機關代表人及住居所,復未繳納裁判費。
為此,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嗣並於112年2月6日送達原告由其親簽,有送達回執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惟原告迄仍未補費,亦未提出原處分正本及更正後之起訴狀暨繕本,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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