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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黃國珍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
本件未據原告繳納,應依限補繳之。
二、次按起訴狀除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具狀人欄部分,僅有訴外人黃柏誠之簽章,未見原告黃國珍之簽名或蓋章,請原告補正正確之起訴狀及繕本(應記載本件案號即111 年度交字第2 號)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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