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1,交,2,202206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黃國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所為裁字第82-VY0A607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19日14時02分許,在屏東市○○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之違規情形,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Y0A607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裁決。

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屬實,即於110年12月21日以裁字第82-VY0A607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日於員警吹哨後3分鐘內即趕至系爭路段,並打開後車廂以證明伊確實有鑰匙得開啟系爭貨車。

且當時員警尚未就系爭貨車進行上架及裝設輔助輪等作業,不料,員警非但不予理會,甚至仍堅持繼續進行拖吊作業。

員警執法過程顯有瑕疵,被告未予詳查即據以裁罰,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係執勤員警親見系爭貨車停放於系爭路段黃實線上,遂依法完成蒐證、吹哨、封籤、書寫拖吊場資訊、車輛上架及架設輔助輪後予以拖吊。

雖原告之子抵達現場後即開啟系爭貨車之後車廂,惟因其無法立即駛離,員警只得繼續拖吊作業。

而原告直至拖吊車將系爭貨車拖離原位置後方抵達現場,員警執法過程並無違誤。

㈡次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謂臨時停車之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要件,係指車輛在「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時,只要符合「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即屬臨時停車,非謂停止時間逾3分鐘始該當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各款臨時停車之要件,是原告主張其停車未逾3分鐘云云,純係就法規容有誤解。

又系爭路段劃有黃色實線,除有特別標示外,即屬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禁止停車之路段。

而系爭貨車於110年10月19日14時02分許停放系爭路段,且駕駛人不在現場,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其違規行為係屬停車行為而非臨時停車。

㈢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九OO元罰鍰。」

㈡經查,原告確於案發實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因經警認有黃線違規停車事實,即當場舉發並拖吊離去現場,被告嗣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2月21日裁字第82-VY0A607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本院卷第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110年10月19日屏警交字第VY0A60778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第33至36頁)、原告110年10月26日陳述單1份(第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8日屏警交字第11037525200號函影本1紙檢附採證照片6幀(第40至43頁)、屏東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9日屏警交字第11132113700號函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紙、採證照片6幀、採證光碟1張(第44至50頁)等可證,上情信屬實在。

㈢查系爭路段為黃色實線劃設,有員警取締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41頁),又案發時為當日14時02分許,核屬禁止停車之區段時間,則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原告固主張,案發時伊停放現場並未超過3分鐘,且於警方未拖離系爭車輛前實已到場準備駛離,係員警堅持不讓伊開車,伊合於在該處臨時停車規定,並無違法,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①系爭路段經劃設黃色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規定,為禁止「停車」路段,又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分別規定「臨時停車」、「停車」之定義,足見,2者係不同概念,則系爭路段雖因前揭黃色標線之劃設而禁止「停車」,然該條既未明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駕駛人倘於該處「臨時停車」,即非法所不許,此觀同規則第169條就禁止「臨時停車」係另以紅色實線標線規範自明,從而本件如原告合於處罰條例所定「臨時停車」之規定,自可於系爭路段合法「臨時停車」,被告自不可加以裁罰。

而按,所謂「臨時停車」,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則符合「臨時停車」定義之駕駛行為需有3要件:❶當場臨停之目的係為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❷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

❸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上開3要件如若缺一而仍停放車輛者,自非該條款規定之「臨時停車」,而應認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規範之「停車」,此觀處罰條例該條項就「停車」另定義為:「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等語,堪可參照。

②承上說明,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案發時伊在現場停車未滿3分鐘,顯為「臨時停車」,依現場黃線之劃設,自可合法臨停等語。

惟查,依舉發單位員警到場執勤時查明,系爭車輛案發時係靜止停放現場,駕駛座無人在場而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有舉發單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8日屏警交字第11037525200號函影本1紙檢附之採證照片6幀、111年3月19日屏警交字第11132113700號函影本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紙等可證(本院卷第40至46頁參照),再觀諸員警所攝案發時系爭車輛停放現場狀態照片(本院卷第41至43頁),確實可見該車之門、窗均緊閉,駕駛人不在現場,且於警方執行拖吊任務現場就車輛門窗黏貼封緘及架設拖吊輔助輪時,均未見駕駛人有於現場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等情事,從而系爭車輛停放現場既乏前開說明之「臨時停車」之❶、❸要件,則縱如原告主張,臨停現場未滿3分鐘而符合❷要件,仍非「臨時停車」而應屬處罰條例所定義之「停車」無訛。

而查係爭路段黃線繪設之意義既然為禁止「停車」有如上述,原告案發時猶駕車停放該處,自於黃線不得「停車」之規定有違,被告認原告案發時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如上主張,難認可採。

③原告復主張,案發時伊已抵達現場,員警仍執意取締,執法程序亦有瑕疵云云。

然按,違規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於停車動作完成並駕駛人離去現場當時即已發生,又觀諸員警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1頁),員警到場時,系爭車輛確已停妥靜止,且駕駛人不在現場,依上說明,停車動作已經完成,又係停放於禁止停車處所,則本件違規事實自已發生,員警現場取締嗣並舉發原告,並無違法之處。

原告固又主張案發時伊已到場(現場照片參照,本院卷第43頁),且已開啟後車廂,員警即不得再行取締。

然原告到場後因未持有車輛鑰匙致無法立即行駛離開現場之情,亦據員警於前開職務報告中陳述詳實(本院卷第46頁),又本件員警本無在場繼續等待原告鑰匙送達而能駛離現場之義務,則員警於系爭車輛已經全車車門封緘、輔助輪架設完成而擬駛離現場之際,於見原告到場後仍繼續取締作業程序,於法亦難認有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末以,鑒於民眾常就臨停3分鐘乙節迭有爭執,建議警方爾後於取締類如本件違規情事時,或可於抵達現場並經目視已見違規車輛停放該處時,於隨身秘錄器說明以:「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違規停放黃線路段,現在開始執行取締作業」等語,明確起算取締時間,以利蒐證並強化舉發效能而杜爭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4款(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900元,核無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