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1,交,20,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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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0號
111年7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宏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2月10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MP-8781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下午8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工業路段,因與2位訴外人(2位執勤員警)發生交通事故,有「撞傷執行勤務中之警務人員」之違規情事,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雖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事發當時原告依該路段規定速限行駛,因現場有車禍發生,交通混亂,而值勤員警因穿著暗色衣服並未著反光背心站立於道路中央,原告為閃躲其他車輛,不慎以車輛之後視鏡擦撞路中員警,2員警身體並未受傷,並非有意撞傷對方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二次以上者,並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2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略以:「員警因身穿暗色衣服站在路中間安全島上…身體全沒受傷…」等一節,經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並檢視採證照片及事故分析表等資料可知當日2名員警確實身穿反光背心係於屏東市民生路、工業路段交岔路口的十字中央處執行勤務、指揮車輛,而當日天晴無雨、地面乾燥、市區光線明亮,且該路段號誌正常,可清楚辨識路況,且當時原告亦說明其車輛非處高速行駛之下,故考量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於本案應有足夠的時間可注意路況變化、反應車輛剎車之操作時間,以確保行車安全,且從採證照片中原告車輛後照鏡之破裂程度,可推知本案之撞擊力道確實不小,而本件無論訴外人(員警)是否僅手腳挫傷或擦傷,本均應依規定裁處,故經檢視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採證照片等後、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次查,本件原告於筆錄中亦回答沒有注意到路中的執勤員警,而本件2名執勤員警確實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原告縱無故意,仍有過失,且對於本件違規行為,法律業已明定其法律效果,此種凡有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過之行政處分,學理上稱之為「羈束處分」,對此種法律賦予單一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並無任何裁量空間。

㈢、綜上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撞傷執行勤務中之警務人員」之違規情事,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前段、第67條第1項第3款(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111年1月20日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8日屏警交字第11130792600號函、111年3月17日屏警交字第11132113500號函、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至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稱:因員警穿著暗色衣服才沒看到員警云云。

然查:本件經傳喚受傷員警即證人巫俊杰到庭作證稱:當時在值勤,正在處理對向車道的車禍,所以穿著反光背心並拿指揮棒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衡情員警當時既然正在處理車禍,並非偶然站在路上,必定是身著員警執勤的裝備站在該處,可見員警聲稱有穿著反光背心並拿指揮棒之情並非虛假。

從而,員警既已穿著醒目衣著而仍被原告駕車撞傷,本件明顯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撞傷執勤中員警,應無違誤。

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撞傷執行勤務中之警務人員」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前段、第67條第1項第3款(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證人放棄日旅費,故此部分無訴訟費用支出,見本院報到單記載,本院卷第57頁)應由原告負擔。

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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