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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7號
原 告 林富雄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記載之原告為林富雄,然本件欲撤銷之裁決書受處分人為梁水香,應僅有梁水香有起訴資格,致本件起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是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更正正確之原告姓名,及陳報正確原告梁水香之送達住居所,倘欲委任林富雄進行訴訟,請提出委任狀及二人間為三等親內親屬之證明,並重新提出正確之起訴狀,並附繕本(影本)1份,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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