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1,交,55,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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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55號
原 告 楊建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依限補繳之。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正確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住所及將裁決書「正本」附於起訴狀內,亦未記載起訴之聲明,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是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與地址(即起訴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應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代表人李瑞銘,住同上)、訴之聲明之合法起訴狀及裁決書「正本」到院(書狀請註明本件案號即111年度交字第55號),並附繕本(影本)1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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