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6號
原 告 許世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王翠鈴於111年3月4日17時04分許,騎乘原告所有之MFG-88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新園鄉臥龍路、興南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⒈紅燈左轉⒉違規後,經警方依法攔停駕駛拒絕停車受檢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裁決。
嗣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屬實,即於111年5月11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等處分,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駕駛人實為伊之配偶王翠鈴,其身分為新住民,對於本國語言之認知有限。
其當日雖有於系爭路段闖紅燈,惟當時員警並無明顯攔停渠之意思或舉止,而係攔停其他同樣闖紅燈之機車,顯見渠並非員警當時攔停之對象,故絕非拒絕稽查而逃逸。
原處分顯有未當,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所謂不服稽查取締係指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故執勤警員必須有稽查取締之意思表示,如「鳴笛」、「手勢指示」等動作而違反者,已知受稽查取締,仍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不履行者屬之。
本件經檢視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書等件可知,系爭機車有於上開時、地為紅燈左轉之行為,而遭員警目睹行走至道路中間,對其揮動紅色指揮棒、鳴警哨示意攔查駕駛人,惟駕駛人仍不配合停車受檢,竟行經攔查員警續行向前行駛並逕自離開現場,此舉業已構成不服從稽查取締之要件。
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裁處罰鍰合計1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⒋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⒍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一八OO,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一OOOO,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㈡經查,原告配偶王翠鈴確於案發時騎乘原告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有闖紅燈情事,為現場執勤員警攔查,王翠鈴未停車即離去現場,嗣員警認原告機車有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即向被告舉發,被告認員警舉發無誤,即以原處分合併裁罰原告如原處分內容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5月11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本院卷第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3月10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違規影本1紙(第25頁)、機車車籍查詢表及機車駕駛人查詢表各1紙(第27至28頁)、原告111年4月6日陳述單影本1份(第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4月15日東警分交字第11130892500號函影本1紙檢附採證照片4幀(第30至3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1年4月25日高監屏站字第1110069236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影本1紙(第33至3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7月4日東警分交字第11131653800號函影本1紙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勤務表各1紙、採證光碟1片(第35至38頁)等可佐,上情堪信屬實。
㈢就闖紅燈違規部分:原告對此並無爭執,有起訴狀1紙可稽(本院卷第7頁),又本件並據被告提出上開證據為佐,並經本院於調查期日當庭勘驗警用密錄器所攝案發過程,而製有勘驗筆錄1份可循,原處分裁罰原告如上內容,並無違誤。
㈣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原告固主張如上,惟查:⒈王翠鈴為新住民,於103年間即經內政部核准外僑居留,嗣於108年間以本國人配偶身分歸化而取得我國籍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函覆本院之111年9月14日移署南屏服字第1118364146號函(檢附外僑居留證申請、歸化申請、入出境資料紀錄1份;
第45至46頁)1紙在卷可參,復以,原告於本院調查期日亦自承:王翠鈴來台約7、8年,如以勘驗面中警察所說的內容,她可以聽得懂等語。
則本件案發時,自無從推諉主張王翠鈴因不諳國語致無法知悉警方當場攔停之指示。
⒉又據本院於調查期日當庭勘驗警方密錄器所攝現場畫面結果,於檔案編號IMG_1463畫面時間00:00:29許起,得見值勤員警見王翠鈴騎乘原告機車自警察前方駛來,現場並有其餘2輛機車併行,值勤員警站在3輛機車中央,不斷吹哨、揮動指揮棒示意現場機車全部靠邊,惟3輛機車均逕行駛離,警方轉身攝得包含原告機車在內車牌號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現場並無原告主張之,員警當場僅針對另部機車攔停而示意王翠鈴離開之情,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又縱然如原告主張,王翠鈴因不諳我國警方執勤程序致有混淆,故非刻意拒絕攔停云云,惟警方上開值勤方式,凡稍具生活經驗者均足以知曉警方要求當場停車之指示,實與是否長期生活於我國社會無甚關聯,再如駕駛人於員警值勤現場有生疑義時,自應當場停車確認警方是否以其本人為查核對象而免誤會,以消極離去現場方式處理應對,實非社會公民正確處事之道,此部分主張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闖紅燈部分)、10,000元(違規拒檢逃逸部分),合計裁罰1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