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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吳新文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RAP-6128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24日22時39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旁(下稱系爭路段),適有訴外人李志祥騎乘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因原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李志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腳踝擦傷、右側大拇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離去現場,經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即製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向被告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屬實,遂於111年6月1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車輛固於案發當時有與李志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惟碰撞力道甚為輕微,是伊係於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離開現場,經警方通知後始知悉上情。
從而伊之行為縱有肇事後未給予李志祥照護,即逕自離開現場之客觀事實,惟就有無肇事乙節當時並無認識,被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㈡再者,伊無論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時,均未就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有何自白犯罪之意思表示。
觀諸刑事偵審實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客觀事實無異議,僅對主觀要件有爭執時,往往因未能充分理解訊(詢)問意旨,或為求獲得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緩刑或量刑較輕之判決,以節省程序勞費、避免實體不利益之風險,對於被訴事實為認罪答辯者可謂相當普遍。
基此,縱認伊於上開程序有所謂承認犯肇事逃逸罪等陳述,真意僅係求取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已,尚無從證明伊主觀上確有知悉李志祥倒地受傷,而決意逃離現場之犯罪故意,是本件不能僅憑伊於警詢或偵查時之陳述,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檢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899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應得以預見李志祥倒地後,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察看其傷勢、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確定故意,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而逃逸。
而上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足認原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至原告稱不能僅憑其於偵查程序中所為承認犯肇事逃逸之陳述,及檢察官因其認罪並與李志祥和解而為之緩起訴處分,據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乙節。
經查本案除原告之自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檢察官偵查之結果外,尚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760號處分書認定維持本案之原處分,故本案刑事案件業經認定,被告仍得依原告應負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綜上,本件原告確實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⒉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⒊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⒋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㈡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於與訴外人李志祥所乘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後,未經李志祥許可,即逕自離去車禍現場,李志祥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右側腳踝擦傷、右側大拇趾擦傷等傷害,原告對涉嫌違反刑法肇事逃逸罪嫌,於警方調查時並未承認,惟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並為該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89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事件嗣經警方向被告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規定,被告認警方舉發屬實,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6月1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本院卷第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0年4月4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第37頁)、汽車車籍查詢表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第39至40頁)、原告111年3月22日陳述單1紙(第4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1年4月26日恆警交字第11130647000號函影本1紙(第4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1年8月4日恆警交字第111314368900號函影本檢附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第43至7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899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影本各1份(第40至44頁)、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760號處分書影本1份(第45頁)等可佐,上開刑事案卷部分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核實,且於111年10月14日本院調查期日亦當庭提供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無訛,上情堪信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依本件2車擦撞之輕微,原告案發時確實不知情已有車禍事故發生,遑論知悉訴外人受傷後而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即與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不符,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合於上開規定情形,自不得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云云。
惟案經本院於111年10月14日調查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於檔案編號「00000000000000_0000000_路口監視影像」畫面時間22:47:02許起,得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外側線道,並往右擬駛向右側分岔匝道而往恆春鎮前行,此時訴外人機車亦同向行駛在前,且現場僅有該輛機車1輛而無其餘車輛在場,而原告車輛繼續高速往訴外人機車左後方靠近,嗣並緊貼機車左側持續前行後而超越,惟因2車距離過近,且原告車輛顯然未保持2車併行之安全距離,終導致訴外人機車左側經擦撞原告車輛之右前側後,因失去重心而於畫面時間22:47:03許跌倒在地,而此時原告車輛復持續前行並未停車,原告車輛並於1秒後之畫面時間22:47:04許亮起後煞車燈,惟仍持續前行而未停車。
上情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參。
考以上開畫面顯示之現場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現場燈光明亮,且路面為省道柏油路面並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此情亦有卷附警方蒐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為證(本院卷第48頁),佐參原告自97年間起迄106間,先後陸續取得普通小客車、職業小客車、職業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亦有卷附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可考(本院卷第40頁),並原告於起訴狀中復自陳現在係從事聯結車駕駛而為職業駕駛人,則原告之車輛駕駛經驗難謂不豐富,而依上開勘驗之案發時現場狀況,原告案發前係自後方逼近訴外人機車嗣並超越,且現場亦無其餘車流、障礙物阻擋視線,原告必然有見到訴外人機車行駛在右前方,則以原告案發當時車速之快、超越機車並切入外側匝道角度之大,不可能不知悉其車輛駕駛動態勢必將導致旁側之機車無從反應而生碰撞,又參照原告車輛於與訴外人機車碰撞後1秒,後煞車燈即明顯亮起,上情經綜合判斷,自難認原告案發時係全然不知悉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者,原告主張如上,顯非可採。
又以,與原告車輛碰撞者為機車而非汽車,此於原告車輛超車時即清楚知悉,則縱然本件擦撞確屬輕微,惟機車於行駛間僅消重心不穩而翻覆,駕駛人必然受傷,此為眾知之常識,自難因原告未當場停車查看而可認定原告顯有不知悉訴外人受傷情形,原告主張因當場不知悉訴外人受傷而未具備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明知肇事致人受傷」主觀要件云云,亦非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據依上開卷附證據資料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認定事實並無違誤,原處分自應遞與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吊銷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洵屬正確,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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