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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李青憲
上列原告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正確被告機關及地址,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是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有誤,正確應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故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正確當事人及地址之合法起訴狀到院(書狀請註明本件案號即111 年度交字第7 號),並附繕本(影本)1 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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