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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70號
原 告 華敬企業社
代 表 人 黃尹宏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本件未據原告繳納,應依限補繳之。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其住所或所在地,有代表人者,亦應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華敬企業社於屏東縣政府之登記基本資料顯示其代表人應為「陳秀惠」,且依原告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5月9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亦載明原告之負責人應為「陳秀惠」,是以,原告起訴狀內代表人欄位中「黃尹宏」之記載即非適法。
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正確記載代表人陳秀惠暨用印之起訴狀到院,並附補正後之「繕本(影本)」1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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