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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4號
原 告 涂秋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所為裁字第82-BZG33172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號1362-K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5時0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9公里,超速19公里」之違規事實,為警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ZG3317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由被告裁決。
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屬實,即於111年9月13日製開裁字82-BZG3317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交通部106年2月20日交路字第1050038309號函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
然系爭路段經伊事後反覆量測,其警示牌設置位置至系爭車輛違規地點間之距離均為305公尺,明顯已逾越法定100至300公尺內方得以舉發之範圍,請法官到現場測量即可知悉上情。
是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車主於111年5月24日申辦移轉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本案處罰原告無誤,先予敘明。
本件經檢視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警52」標誌告示牌及速限告示牌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圖等件可知,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而警方於該路段之「警52」標誌告示牌後方180公尺處設置移動式測速儀器測速(該移動式測速儀器於執勤完後收回),並於移動式測速儀器後方106.7公尺處測得系爭車輛超速19公里,是本件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之規定。
而該標誌告示牌、圓形限速告示牌均可清楚辨識、距離符合規定且違規地點明確,又警方之測速儀均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是本件員警依法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次查,原告稱伊多次測量均為305公尺云云,惟原告如何測量及使用何種工具測量均未提供證明,且系爭路段警52告示牌前方尚有黃色提醒標誌,原告可能誤將該提醒標誌納入量測,方導致其測得數據與警方所測不同。
又本件警方已提供上開文書資料,詳細說明警方執勤地點、警52告示牌設置地點、相關距離之現場圖等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
且經被告使用GOOGLE地圖自警52告示牌量至原告違規地點之黃色網狀線之距離約為270公尺,亦非原告所稱之305公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原告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為置於該地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超速行駛,經警認定有超過該路段規定最高時速19公里之超速違規,並經警製單逕行舉發,復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9月13日裁字第82-BZG331727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3月20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ZG331727號違規單影本1紙(第30頁)、汽車車籍查詢表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第32至33頁)、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影本1份(第34至35頁)、原告111年4月18日陳述單影本1紙(第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5月10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1593300號函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各1紙、採證照片1幀、速限及警52標誌告示牌照片1幀(第37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0月18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3825200號函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現場圖影本各1紙、採證照片1幀、警52標誌及速限告示牌照片1幀(第40至45頁)、GOOGLE地圖之距離圖示2紙(第46至47頁)等可稽,上情堪信屬實。
㈢本案員警取締、舉發流程合於法令規範:查員警係於系爭路段所設非固定式新「警52」警告標誌告示牌(告示內容為:照相機圖樣乙只) 車流順向後方180公尺處,再設置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本院卷第43頁) 乙只,核於上揭科學儀器前100至300公尺處應設置明顯告示之規定無違,且系爭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亦據公路管理單位於上揭警52警告標誌之同地點上方,設以圓形標誌以提醒汽車駕駛人該路段速限(本院卷第43、45頁) ,則駕駛人行經系爭路段已獲充分告知現場警方執法標準,首堪認定。
再警方現場值勤所用雷射測速儀係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之有效日期內(按為110年10月26日起迄111年10月31日止;
本院卷第32頁),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經核,與原告違規經警所攝得之照片上所載機器序號相符(本院卷42、44頁) 等節,亦有舉發單位上揭函文檢附之現場採證相片、該單位執行違規測速地點現場圖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附卷可參(本院卷27至33頁),亦堪信為真。
從而本案員警執法合於上開規範,被告引員警上開蒐證結果為裁罰原告之基礎,處分即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有下列不可採之處:原告固主張,現場經原告實際反覆測量,警52警告標誌與原告車輛經取締之超速違規地點,實際距離達305公尺,則本件員警取締距離,顯違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云云。
然查,本件案發時,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測速照相機設置地點距離為180公尺,業據員警以職務報告及現場圖說明甚詳(本院卷第41、43頁參照),參照原告本件經警攝得之違規照片上亦顯示,案發時雷射測速儀與原告車輛之距離為106.7公尺(本院卷第44頁參照),則2者間加總之距離應為286.7公尺,並無逾越處罰條例規定之300公尺範圍。
原告雖主張自己實測結果為305公尺,惟除原告究係以何工具測量而得出上開數據?原告係以何定點至何定點為自己測試之距離?原告所持檢測工具是否經度量衡校訂而為確實準確之測量工具?均未據原告提出說明以實其主張。
再本件業據員警於職務報告中陳明,上開距離已經警方到場實測而與事實相符(本院卷第38頁職務報告參照),又上開雷射測速儀判定之距離亦經國家委託之度量衡檢測單位驗證而能出具合格證書業說明如上,參以警方為公務上登載之義務人,如非警方確經實地測量,應無甘冒公務上登載不實之刑責風險而虛偽以職務報告陳報如上可能,原告主張如上,尚非可採,聲請本院到場勘驗,即無必要,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19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63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執上開主張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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