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1,交,83,20230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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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3號
原 告 陳柏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VW-626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7日18時02分許,於台一線建國路與和生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規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之方向。

懸掛於該指定車道將近處之正上方。」

、「本標誌得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及『指向線』使用。」

、「車道僅准右轉通行用『遵12』。」

、「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

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

、「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自該專用車道之起點開始標寫,標字之前方應標繪指向線,每隔三十公尺標繪一組,連續至交岔路口。」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

禁止右轉用『禁17』…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

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2條第1、3、5項、第176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屏東縣屏東縣建國路南側車道(台1線394.4K許順樁向),道路主管機關設有門架式「車道撙行方向標誌」,台1線394.6K、394.7K、394.8K、許順樁向,外快車道分別繪設有「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右彎專用)」及「指向線」(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並搭配設置禁止變換車道線。

另台1線394.9K許順樁向,建國路上揭和生路槽化島上,設有「禁行方向標誌」(禁止右轉用「禁17」),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建國路該處「禁止右轉和生路」。

依據前揭規定,車道僅准右轉通行「遵12」係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之方向,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右彎專用」係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車輛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右轉彎,右彎指向線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車輛依規定應循序前進,並於禁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且建國路上接和生路槽化島上,設有「禁行方向標誌」(禁止右轉),即明確顯示建國路往和生路為「右轉專用車道」右轉彎和生路「右轉引道」往東南,係依道路主管機關設置之標誌、標線指示行駛,此種行駛動線已由道路主管機關已標誌標線定義為「右轉彎」,故原告該種行駛行為屬於「右轉彎」,原告駕駛行為應屬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紅燈右轉行為」,而被告認該行為應屬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行為,是故被告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所為之裁決違法。

㈢、次按「同一燈面禁止下列燈號同時顯示:一、行車管制號誌。

㈤圓形紅燈與直行箭頭綠燈不得並亮。」

設置規則第2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建國路往東京和生路、清進巷路口,為不對稱多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時制設計為多時相,於建國路往和生路方向汽車,須行駛右轉專用車道,依汽車專用號誌燈面圓形紅燈與右轉箭頭綠燈並亮之「准許紅燈右轉」,時相右轉和生路。

按前揭規定,圓形紅燈與直行箭頭綠燈不得並亮,亦即原告行駛之車道及轉向之車道,所面對之號誌燈面所是箭頭綠燈,確實為「右轉箭頭綠燈」無疑,倘否,則設置機關將違反圓形紅燈與直行箭頭綠燈不得並亮之規定。

原告於「准許紅燈右轉」時相之全紅時間,違反號誌管制仍右轉彎至原「准許紅燈右轉」時,應行駛之車道,行為應屬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紅燈右轉」行為,而非屬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行為。

㈣、另舉發機關認原告駕駛行為影響清進巷人、車安全甚鉅而認應舉發闖紅燈,係將本應由道路主管機關及執法機關應盡之責加諸用路人,並自行解釋法律構成要件。

查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南側車道(台1線394.4K許順樁向),道路主管機關設置有門架式「地名方向指示標誌」「指22」,台1線394.75K許順樁向分向島上,亦設有「地名方向指示標誌」「指22」,2組地名方向指示標誌內均僅顯示前方路口為台1線與台3線交岔路口(即系爭路口),均無顯示清進巷在內,僅在路口停止線上方右側路邊,設置路名標誌「指25」(清進巷)1面,除此面標誌牌外,無任何可供辨識有清進巷之交通設施,亦即一般用路人無從得知系爭路口有清進巷之存在。

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用路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法有明文。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供一般不特定行經系爭路段、路口之用路人依循,而非僅供孰悉路況之在地人專用,亦非道路主管機關所應用,更非專供警察機關使用。

試問一般用路人於無「地名方向指示標誌」指示之前提下,焉知前方有「清進巷」交匯台1線與台3線交岔路口之存在,又倘非交通號誌主管機關,焉能之「准許紅燈右轉」時相後係接「清進巷」通行之時相。

系爭路口道路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交通號誌係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設置、管理、舉發,對於該處路段交通狀況,難謂無知,今以僅有交通號誌設置機關、固定式測速(闖紅燈)照相系統設置機關始知之號誌時相設計,來保護一般不特定用路人所不之之清進巷口,並以之作為超過法律構成要件之處罰事由,難謂適理適法。

㈤、再者,系爭路口在交通尖峰時段(即本案違規時段),常因「准許紅燈右轉」時相綠燈秒數不足,導致轉彎車流無法於單次號誌周期內通過路口,轉彎車車隊溢流至前一路口(建國路375巷口)而導致車輛暫停於建國路375巷口,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而妨礙橫向車輛通行。

或因「准許紅燈右轉」時相綠燈秒數不足而搶黃燈通過,導致通過停止線時號誌已變換為紅燈而於全紅時間通過(即本次原告駕駛行為),此種時相長度設計,實為合法但不合理之交通工程,為引致交通事故發生之潛因。

倘交通號誌設置機關認非以處罰闖紅燈方式則不足以保護清進巷人車安全,應可構思合法、合理方式解決。

但今號誌設置機關前不思調整綠燈時比以符車流現況引致民眾容易違規,卻希望民眾遵守不知道的時相設計來保護民眾不知道的路口,後以無視標誌、標線、號誌同生效力之自行認定方式認為民眾系屬闖紅燈,無異將應盡之責任加諸用路人,殊難服眾。

再以實際影響觀之,原告於紅燈亮起2.1秒後拍攝全車完全通過停止線,再於紅燈亮起3.1秒後被拍攝到達路口內行車導引線處,顯示原告車輛乃在「全紅時間」通過停止線至路口內,不待查證可明。

按「全紅時間」之存在,乃為避免號誌實相轉換時車流發生衝突所留。

原告車輛在該段時間內通過路口,除非清進巷車輛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否則自無從出現動線交織而引致事故,今舉發機關以「影響清進巷出入人、車安全甚鉅」為由,認原告行為闖紅燈,乃已不可能發生之事實作為原告行為的影響,理由遷強,且無視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紅燈右轉行為」之法律明文要件。

㈥、再查,舉發機關引用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一、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即視同闖紅燈之行為」,係擷取交通部函文字部分篇章而用以解釋本案,斷章取義,忽略本點解釋實原係為分辨「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意即用來分辨何為越線行為,何為闖紅燈(含右轉)行為。

其原始文字,出自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另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閫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舉發機關於引用法規主管機關行政解釋時,先未能細查該解釋實為適用「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並非用以解釋闖紅燈與紅燈右轉行為之差異。

且其引用方式,是採引號方式引用,亦即引號内之文字,應為原文而非原意改寫方式引用,如欲刪節文字,亦須以刪節號(…)標示,此點舉發機關於引用時,不可謂不知。

今舉發機關既知以引號標示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說明一、㈠認定標準,卻又於引用時,刻意刪除「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之該段解釋文字,無視該解釋文字内闖紅燈行為「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均屬之(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意即表明其結論實為解釋紅燈越線與闖紅燈(含右轉)間之認定。

舉發機關引用解釋,斷章取義,實非適法等語。

㈦、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原告前於111年5月13日提出申訴單,經舉發單位查覆稱,經檢視採證照片,違規車輛於紅燈開亮2.1秒後通過第1道光學感應設備,照相系統即啟動拍攝第1張照片,並於3.1秒拍攝第2張照片,測得該車行經違規路口時違反號誌燈光管制之規定(闖紅燈)。

查清進巷路口設有獨立號誌,用以指引清進巷人、車出入之號誌準據,倘建國路為圓形紅燈號誌銜接和生路行駛,務必穿越清進巷路口,影響清進巷出入人、車安全甚鉅;

然違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逕予穿越路口(清進巷)至銜接路段和生路,即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一、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即視同闖紅燈之行為」;

認應舉發闖紅燈無誤。

再查臺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成立之日為111年3月7日,被告於111年4月19日製單舉發,111年4月20日郵寄,郵務人員於111年4月21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以為送達,符合規定。

㈡、另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經檢視採證照片、現場標誌、標線照片及現場Google截圖照片可知原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逕予穿越路口(清進巷)至銜接路段和生路,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㈠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㈢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206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建國路第3車道右轉指向線,係為指引車輛於右轉箭頭綠燈號誌開亮後,方得由本車道駛入清進巷或和生路之車道指示標線。

查清進巷行車號誌為綠燈時,建國路往和生路行向號誌則為圓形紅燈,故此時車輛右轉和生路即有與清進巷行駛之方向發生交織碰撞之風險,準此建國路往和生路行駛於穿越清進巷時,即構成闖紅燈之行為。

㈢、再查,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會議結論略以:「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上揭函釋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對該條例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另為規範外,其餘關於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以及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或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認定為闖紅燈行為,核與前揭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作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解釋適用法律之參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3號判決參照),經審視舉發單位採證照片:1.照片日期:2022/03/07、時間:18:02:36系爭違規路口(車道3)號誌為黃燈4秒後且亮紅燈2.1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系爭違規路口停止線到達路口行人穿越道。

2.照片日期:2022/03/07、時間:18:02:37系爭違規路口(車道3)號誌為黃燈4秒後且亮紅燈3.1秒後(間隔:1.0秒),原告車輛行駛已伸入路口範圍並穿越路口開往和生路段(屬已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行為)。

又按系爭違規路口設置之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所顯示黃、紅燈秒數,係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

原告於系爭違規路口紅燈啟亮2.1秒後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且到達行人穿越道範圍,並於紅燈啟亮3.1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範圍並穿越路口開往和生路段,因原告車輛確實已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穿越路口駛向和生路段,認定原告非屬紅燈右轉而屬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情,係因為「紅燈右轉」相較「闖紅燈」行為而言,未伸入路口範疇且屬順向右轉,其影響力非如同闖紅燈行為阻斷路口各方向用路人之通行路權,雖本件建國路之車道3地面劃設右轉方向箭頭及通行時顯示右箭頭綠燈,惟此標誌、號誌係請建國路車道3之用路人依標誌指示當右轉綠燈亮起時可行駛至和生路或清進巷,而原告當時行駛時係建國路口紅燈亮起,此時清進巷路口屬綠燈亮起,故此時此路口只許清進巷之用路人可直行、右轉和生路或建國路、及通過此路口左轉進入建國路,而原告於此時穿越停止線行駛通過路口進入和生路,業已使清進巷之用路通行權受阻,原告行為確已妨害其他用路人之通行路權,故本案原告行為確實係以闖紅燈論處,非原告所認定之紅燈右轉情況。

㈣、末查,本件無論交通主管單位如何調整燈號順序及設計,當清進巷路口係屬綠燈時,其他路口行向之燈號均應設計為紅燈且本件黃燈已亮4秒又紅燈已亮2.1秒後,原告才通過停止線,故該路口時相如何設計、號誌順序如何調整並非原告可闖紅燈之理由,而交通規則本就是一經違反,就有可罰性,原告車輛紅燈時自建國路行駛至和生路即有與清進巷行駛之方向發生交織碰撞之風險,且本案原告車輛紅燈越線、穿越路口(建國路往和生路行駛於穿越清進巷通行路口)係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㈤、綜上理由,原告所有AVW-6262號自用小客車被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有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5月31日屏警交字第111339819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4日屏警交字00000000000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56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⑴、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本件適用之法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第1項):原告主張但本院不採用之法條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⑵、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⒉授權規定: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⑵、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也在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在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上開這些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⒊裁罰標準: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小型車之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已經明確規定: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及裁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及裁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⒋行政函釋:另「闖紅燈」認定標準,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⑴、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⑵、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現已修正為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

⑶、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⑷、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65)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⑸、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可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

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權責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本院自亦可適用。

⒌關於「闖紅燈」與「紅燈右轉」:⑴、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其立法理由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

細繹上開立法理由,立法者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依其違規情節對交通秩序所生之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認闖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者,因極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嚴重影響其他行向路權之行車安全,故處罰效果較重;

至紅燈右轉者,因係向右匯入同向路權之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

立法者既有意區隔「闖紅燈」與「紅燈右轉」,自應審酌各該路口之環境、實際行車方向等,詳為區辨。

⑵、而上開所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 號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之認定標準,例如:超越停止線不當然視同闖紅燈或紅燈右轉、是否已至銜接路段、是否有穿越路口之意圖、是否足以妨害他向人車通行之路權等,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㈡、適用法律的結果:⒈原告主張本件是「紅燈右轉行為」,而不是「闖紅燈」。

經查:⑴、本件原告被取締的兩張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①、第一張照片(紅燈後2.1秒時拍攝): 交通號誌為紅燈,無右轉綠色箭頭,原告系爭車輛 已超過停止線,後輪壓到部分斑馬線②、第二張照片(紅燈後3.1秒時拍攝): 交通號誌為紅燈,無右轉綠色箭頭,原告系爭車輛 已往前,後輪距離斑馬線有些距離,車輛位於路口 處,距離約一個車身即進入和生路。

⑵、處罰條例增設第5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紅燈右轉者,因係向右匯入同向路權之車流,因不會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故其所生危險較輕微,進而處罰效果較輕,前已述及。

故該法條所稱之紅燈右轉,係指「沒有進入路口」就直接往右彎的行為,才是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稱之紅燈右轉。

⑶、而本件舉發地點並非一般之十字交岔路口,在原告所處的路口這一側,有原告所在的建國路與在右側之清進巷,而原告若從建國路往前跨越路口,道路則呈現Y字型而有兩個行向可選擇,一條是建國路,另一條則是微彎的和生路。

因而原告從建國路往和生路雖然要往右靠,且汽車須行駛在右轉道並在綠色右轉箭頭亮時,才可前往和生路,看起來像是右轉;

但實際上從建國路要進入和生路,需要超過停止線、超過斑馬線,並且一定要「跨越」整個多路會合的交岔「路口」,才有辦法從建國路進入和生路,是本件的舉發地點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指不用跨越路口就可以單純往右的狀況是不一樣的,因此原告之行為不符合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

⑷、而原告的行為既然不屬於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紅燈右轉,則原告之行為究竟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的闖紅燈,就要回到上開交通部函釋來看,從上開取締照片中可以看出,本件舉發地點確實有繪設路口,原告系爭車輛確實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且車身明確已伸入路口範圍內,故應當視同闖紅燈無誤。

⑸、綜上,被告以認原告之駕駛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的闖紅燈,完全正確。

⒉原告雖稱:該處路口汽車專用號誌圓形紅燈與右轉箭頭綠燈並亮時「准許紅燈右轉」,所以自認為可以右轉,不應被罰云云。

但是從原告被拍攝的照片中可以知道,原告被拍到的兩張照片,都僅有亮紅燈,並沒有亮綠色的右轉箭頭,所以當時應該是「既不能直行也不能右轉」的時間,但原告卻將系爭車輛往前開開進入路口,因此原告確實是闖紅燈沒錯。

⒊原告說交通標誌應該是供一般不特定行經系爭路段、路口之用路人依循,而非僅供孰悉路況之在地人專用,而該處並未寫有任何寫有清進巷的牌子,一般用路人無從得知系爭路口有清進巷之存在,因此原告自認為「被告說原告闖紅燈會影響清進巷用路人」沒有道理云云。

然查:⑴、就是因為交通標誌是給所有人看,不是單純給孰悉路況之在地人,所以寫不寫清進巷影響根本不大,就算寫了,外地人一樣不知道清進巷在哪裡呀,所以重點還是要看交通標誌標線,不是看路名。

⑵、再者,原告這樣的主張與原告的案例無關,畢竟原告又不是外地人,原告既為會開車的屏東人,該處為高雄回屏東市之常用道路,所以對原告而言根本沒有「外地人不熟悉路況」的問題,就算原告真的不熟悉好了,那就認真看標線標誌並且遵守規定就行了,跟該處有沒有寫路名都沒有關係。

⒋原告又說:系爭路口道路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交通號誌係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設置云云。

是原告進而因此自認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對於該處路況難謂無知,並認為該處各種取締設施的設置超過法律構成要件之處罰事由,難謂適理適法。

然查:⑴、每個路口的交通號誌都是為該處而設,所以並沒有原告所說「難謂無知」的情況,這完全是原告沒憑沒據的說法。

就算道路養護不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但是一碼歸一碼,原告這種因為沒有養護道路就認為不知道當地交通的說法,完全是沒有邏輯的推論,不然平交道是台鐵設的,所以平交道的交通違規警察就不會處理,一定要台鐵才會?高速公路是國道新建工程局蓋的,高速公路的交通違規警察就無力處理,一定要國道新建工程局才行?大多數人都知道事情不是這樣,應該是「蓋路修路」跟「交通號誌設置取締」,各司其職才對。

⑵、原告雖又稱「該處各種取締設施的設置超過法律構成要件之處罰事由」,但不管如何設置,行為究竟有沒有該當於法律構成要件,仍要依照個案判斷,並沒有原告所說的單純設置,就會產生「設置超過法律構成要件之處罰事由」的這種情形,這部分純粹只是原告把聽過的法律用語都湊在一起用而已,附此敘明。

⒌原告復稱:系爭路口在交通尖峰時段(即本案違規時段)常因「准許紅燈右轉」時相綠燈秒數不足,導致轉彎車流無法於單次號誌周期內通過路口;

或因「准許紅燈右轉」時相綠燈秒數不足而搶黃燈通過,導致通過停止線時號誌已變換為紅燈而於全紅時間通過(即本次原告駕駛行為)云云,原告以上開論點認為該處交通號誌設置不當。

惟查:⑴、轉彎車流無法於單次號誌周期內通過路口,那就等下一次綠燈再轉彎,交通尖峰時段無法一次通過是正常的,這就像是搭乘公車,這一班客滿了就等下一班車,是一樣的道理,難道因為沒辦法一輛車就載滿全部顧客,原告會認為應該把公車加長嗎?所以原告認為應該加長綠燈秒數到全部轉彎車都能通過是沒道理的說法,更何況該處綠燈秒數實際上本來就已經比清進巷出來要長了。

在交通尖峰時段,車流量大的狀況下,無法在一次綠燈就通過,甚至需要等兩次到三次,本來就不是奇怪的事。

⑵、原告又稱係因「准許紅燈右轉」時相綠燈秒數不足而導致其搶黃燈通過,才會在通過停止線時號誌已變換為紅燈。

但是搶黃燈根本就是錯誤的行為,原告做錯了不思反省反而振振有詞,這樣不對吧?在尚未通過停止線時,若已經是黃燈,就應該停下,等待紅燈過去,再轉綠燈才能通行;

只有在已經過了停止線後才轉黃燈,才是快快往前通過路口。

更何況該處路口黃燈有4秒,依照原告所說當時是交通尖峰時段,車速理論上應該無法很快,4秒黃燈時間應該足夠當時車速不快且尚未通過停止線的原告停下,但原告卻在紅燈「後」2.1秒才被拍到,可見原告不只在黃燈時沒有停下,且是在紅燈後才過停止線的,否則原告系爭車輛不會觸碰到紅燈亮才會有作用的感應線圈而被拍照,更加可見原告是明確的闖紅燈,而不是搶黃燈。

⒍原告批評該處設計不合理,並稱「以無視標誌、標線、號誌同生效力之自行認定方式認為民眾系屬闖紅燈,無異將應盡之責任加諸用路人,殊難服眾。」



但是,從本院前面論述可知,該處設計只有原告認為不合理而已,實際上並沒有什麼問題,且被告機關就是依照該處標誌、標線、號誌所生效力才認定原告闖紅燈,是原告自己不遵守交通規則,原告身為用路人本就有遵守該處交通號誌標線的義務,卸責的人是原告不是被告。

⒎原告再稱:按「全紅時間」之存在,乃為避免號誌實相轉換時車流發生衝突所留。

原告車輛在該段時間內通過路口,除非清進巷車輛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否則自無從出現動線交織而引致事故,被告以「影響清進巷出入人、車安全甚鉅」為由,認原告行為闖紅燈影響安全,乃已不可能發生之事實作為裁罰理由。

經查:⑴、原告既然自稱知道「全紅時間」之存在,乃為避免號誌實相轉換時車流發生衝突所留,可見原告應該知道自己在全紅時間通過路口是錯誤的行為。

沒道理清進巷的人車在全紅時間通過就會造成危險,但反過來原告在全紅時間通過,就變成反正清進巷的人車都不會出來所以沒有危險。

麻煩原告用這個標準要求別人的時候,也用同一套標準要求自己。

⑵、更何況依照原告的邏輯(原告的邏輯是,反正清進巷的人車會遵守全紅時間的規定,所以我通過不會有危險),那為什麼清進巷的人車不能反過來認為,反正原告這邊的人車會遵守全紅時間的規定,所以我清進巷的人車這時候出來不會有危險?沒道理只有原告可以這樣想,清進巷的人車就沒資格跟原告有一樣的想法,當雙方都覺得對方會遵守全紅時間的規定而進入路口,自然就產生危險。

⑶、再者,交通法規並不是非要發生車禍產生實際危險才能開罰,否則整個交通法規都可以丟掉了,只留下出車禍必須開罰這一條就夠了。

如果沒出車禍就沒危險就不用罰,那以後沒戴安全帽不用罰,反正沒摔車,很健康,沒事;

超速不用罰,反正沒撞到誰,沒事;

紅線停車更不用罰,不會動的車不會撞到任何人,完全沒事。

大家都知道不是這個邏輯,交通法規的處罰,就是以違規會受到處罰,來幫忙大家遵守規定,大家都遵守了,才能安全;

而不是想著反正別人會遵守,所以我就算違反規定也是安全的。

⒏原告另稱:被告無視紅燈右轉已排除上開交通部函釋內,仍又依該交通部函釋斷章取義裁罰原告,認事用法有誤云云。

然查:原告之駕駛行為並不符合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紅燈右轉行為已如前述,既然原告的情形不是紅燈右轉,回歸上開交通部函釋檢視原告之駕駛行為是否構成闖紅燈,並無錯誤。

⒐原告末稱:已將與罰款相同金額捐獻,並非因為在意罰款而起訴等語。

首先法院先謝謝原告捐款的善心,但是回到案件來說,原告對何謂紅燈右轉實在有誤解,同時從原告的言論中可以看出來,原告不認為搶黃燈有錯,同時也認為某些時候可以闖紅燈,可見原告並不具備願意絕對遵守交通法規的決心,原告文字中透露出在自認為沒有危險的時候就不打算遵守規定的想法,這樣的想法實在不好,希望原告能改過來。

⒑另外原告雖認為被裁罰有辱原告名譽,但交通罰單不會公告,只有收到信件的你本人知道而已,原告若不說出去,就不會有別人知道,而受理原告案件的監理所及法院,雖然我們會接觸到你的案件,但我們常年處理這些,累積下來上千上萬件,真的不會特別記得原告你的,想記也記不住,所以請不用擔心罰單會影響你的名譽。

⒒此外,對於交通設施提出設置建言,與遵守交通號誌標線,兩件事並不衝突,原告可以一邊提出建言,但在該處交通號誌標線未更動前,同時也堅持遵守交通號誌標線。

更何況這世界上不是只有原告一個聰明人,所以也不是原告建議了,大家就一定要聽,還是要看建議的有沒有道理,是舉發機關所回覆的「台端建議事項,本局將列入研議參考」並不一定是官話回覆,該處路口時相之設計為何能夠行之有年,必然是有它的道理,至少以法官本人從到屏東當法官開始,已經在屏東市住了十幾年,因往返高雄屏東而無數次經過該處,法官自己就不覺得該處行相設計有何不妥,不妥的只有駕駛人輕視交通法規只想要自己方便的心,其實若依照號誌標線的指引,該停的停,該往前的往前,依序輪流通過該路口,該處就算車流量大,而且大車不少,但都遵守交通規則的話,其實車開起來也是很有秩序的。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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