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92號
原 告 曾鴻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裁字第82-VY0C007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1年7月7日14時01分許,行經屏東市復興路與台糖街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為員警攔停而當場製開屏警交字第VY0C007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裁決。
嗣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實,即於111年7月28日以裁字第82-VY0C007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原未設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且設置標誌之初,政府或警方亦未善盡宣導之責,致市民無從得知該路段須兩段式左轉而受罰。
原處分顯有未當,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系爭路段右側地面劃有白色方型待轉區,且路口右側設有左轉機車停等區之標誌,是此路段機車如由台糖街往復興路行駛時,應先至待轉區中停等,待復興路口號誌顯示可通行時,方可行至復興路段。
而本件經檢視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現場標誌、標線照片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有未依標誌、標線及號誌行駛之行為遭員警當場目擊、攔查後舉發,而原告行駛於道路本應就道路上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有所注意及遵守,故本件原告確實有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行駛之行為。
次查,就行車管制號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指示性質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如認標誌設置不符規定,固然得循行政救濟或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予以救濟。
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
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原告於案發時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經警認有騎乘機車未依指示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為現場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並以本件舉發,嗣被告認員警舉發無誤,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7月28日裁字第82-VY0C007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本院卷第2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111年7月7日屏警交字第VY0C0075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第22至25頁)、原告111年7月13日陳述單1紙(第2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6日屏警交字第11135294100號函影本1紙、採證照片6幀(第27至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屏警交字第11136920200號函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各1紙、現場標誌照片5幀、採證光碟1片(第30至35頁)等可佐,上情堪信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如上,惟本件業據被告提出系爭路段現場照片數張(本院卷第33-34頁),可知,原告行向之台糖街左轉復興路,現場確經設置機車應依兩段式左轉之標誌無訛。
又本件原告於案發時確實未有待轉而逕自自台糖街左轉復興路之情,除據被告提出現場值勤員警111年9月14日職務報告1紙(本院卷第31頁參照)可參外,亦有員警案發時密錄器所攝得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現場畫面截圖數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上開證據間互核相符,從而本件案發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實有未依現場標誌指示而未以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堪以認定,被告以原處分裁決如上,並無違誤。
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雖據原告主張不知現場有上開交通標誌之設計云云,惟縱然屬實,依行政罰法上揭規定,尚無從引為原告本件應予免罰之理由,主張即無可採,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