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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95號
原 告 楊展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6月30日裁字第82-ZUTB200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718-SJ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6日07時19分許,於國道三號南向411.3公里,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推土機)」之違規情事,為警製單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UTB20026號違規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製開裁字第82-ZUTB200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遭舉發當日,系爭車輛上載運的是一台小型山貓,並非如舉發通知單所言裝載推土機,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指為裝載貨物,所以當下原告認為山貓並非貨物,認定為生財器具,不需要過磅,故直接通過,山貓一台也未超載,實在沒有閃躲必要。
㈡、原告收到通知單後,經調閱公路警察監視器,發現當日在7時15分8秒至7時15分14秒間,均有貨車在小型貨物經過而為過磅,道路警察都有看見卻未阻止,卻針對我舉發,對原告而言有失公平。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原告前於111年5月25日提出申訴單,經舉發單位查覆,本案係本大隊員警於地磅執行勤務時,發現旨車載運推土機未依規定進入地磅站過磅,爰予以攔查並依法製單舉發。
經檢視採證影像,地磅前指引標誌牌面清晰、號誌運作正常無不能明確判定之情。
㈡、次查,檢視採證光碟可知原告行駛經過固定地磅處所,有載貨物(一台小型山貓即警方舉發單所寫之堆土機)而未依標誌過磅,且國道三號設有地磅處所前方1公里及2公里內路段設有載重大貨車過磅告示牌(且當日該時段有閃燈提醒大車要過磅) ,再衡之原告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原告對於道路現況掌握與注意能力理應較一般車種(機車、小型車)之駕駛人為佳,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中,本應與前、後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隨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上之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原告於看見該告示牌後,即應調整行車態樣至可前往排隊過磅之狀態,故本件採證光碟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另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差別待遇。」
,平等原則,係要求一切國家行為(行政、立法、司法)必須做到等則等之,不等者依其不同處作差別待遇。
平等原則並不禁止差別待遇,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
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要求對等行為等,即執意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舉發單位尚無法因原告以其他貨車載小型貨物經過而未過磅等語,而許原告有可以載貨不過磅之理由,故本案無法依原告所訴,排除其違規事實。
又原告稱:「…山貓一台也未達超載,實在不需要閃躲…」,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明揭,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立法者即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而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
亦即,立法者於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
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即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而無論是否超重、超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科處罰鍰並強制其過磅,以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而危害行車安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8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7號判決參照)。
㈣、綜上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推土機)」之違規情事,有國道警交字第ZUTB20026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9條之2第4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應無不當。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111年5月6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2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1543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⑴、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⑵、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之2第4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2 點。
⒉授權規定: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
⑵、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㈡、適用法律的結果:⒈原告主張:並非故意逃避過磅,僅是認為所載物品是生財工具不是貨物,所以不用過磅云云。
然本件既確實有依法於1 公里及2 公里處設置指示牌(當日並有閃燈提示),而原告為大貨車駕駛,自當知悉該等過磅之相關規定,於看見該告示牌後,即應調整行車態樣至可前往排隊過磅之狀態,然原告卻未前往過磅,其確有違規行為至明。
⒉原告雖稱:所載係生財工具,並非貨物云云。
經查:只要是車上載的東西,都叫做貨物,原告所稱生財工具,只是原告自己的使用目的而已,該山貓可以同時是貨物也是原告的生財工具,並不衝突。
法律規定車輛必須過磅,乃係因應各車之載重能力,避免超重而危害交通安全,故無論車上所載物品的使用目的為何,無論係單純用以出售的商品,用以生財的工具,還是車主的寶貝,都一樣是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稱之貨物,尚無法單純以駕駛人內心對於所載物品的情感或認知不同,就因而改變其身為貨物的性質,故既然載貨了,過磅燈有亮就必須過磅,縱使是駕駛人的寶貝,不是普通的商品貨物,也一樣要過磅,是原告的主張無從被採信,被告之裁罰合法且合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推土機)」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9條之2第4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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