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1,交再,1,2023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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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徐宏山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9日111年度交字第2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

又再審之訴如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所準用。

查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且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詳下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前經本院111年度交字第20號判決駁回起訴,再審原告上訴後,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確定,嗣於民國111年11月2日送達原告上開判決(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77號卷第35頁),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本院111年度交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本件員警執勤時未著反光背心,亦未放置交通錐等醒目物品提醒用路人,再審原告因而未注意及之,並無行車過失。

又原審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上簽名並非再審原告所簽,原審即應就該資料送請鑑定簽名之真偽,惟原審並未為之;

另案發當時亦有再審原告之妻郭素專及其餘車禍當事人亦在現場,原審漏未傳喚該些證人而僅傳喚本件受傷員警為證,顯屬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證人漏未斟酌;

再原審卷附之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實際位置不符,現場已因警方請當事人移動車輛至路旁而相對位置已有移動,現場位置應如再審原告本件提出之證物1圖示所示為與事實相符。

綜上,原確定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條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為此依法聲請再審。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原裁決撤銷。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條第3項復明定以:「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懲戒訴訟不能開始、續行或判決不受理、免議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從而如以上開規定之第9款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自應一併指明該偽造、變造基礎證物之非法行為有合於同條第3項規定情形,主張方屬適法。

又上開規定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再上開第14款規定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再審原告前揭聲請意旨所述再審事由,除其中關於重要證人漏未傳喚到庭為證部分外,餘均據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提出並向上級審主張,嗣二審法院認指摘之內容無非重申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原處分違法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等節,有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77號判決等件附該案卷(第21頁、32頁參照)內可稽。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審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上簽名並非再審原告所簽,原審未送請鑑定真偽即引之為判決基礎,自有引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本件再審之提起,並未見再審原告指出上開偽造簽名之事,有業經法院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懲戒訴訟不能開始、續行或判決不受理、免議非因證據不足,而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情形,逕引之為由,主張本件再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審漏未傳訊其餘在場證人到庭為證,且採信錯誤之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認定事實即有違誤,本件自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以及原判決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情事。

惟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經核,無非亦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案發時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之違規事實,再與指摘、爭執,且忽略原確定判決業就上開事實已以「本件經傳喚受傷員警即證人巫俊杰到庭作證稱:當時在值勤,正在處理對向車道的車禍,所以穿著反光背心並拿指揮棒等語,衡情員警當時既然正在處理車禍,並非偶然站在路上,必定是身著員警執勤的裝備站在該處,可見員警聲稱有穿著反光背心並拿指揮棒之情並非虛假。

從而,員警既已穿著醒目衣著而仍被原告駕車撞傷,本件明顯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撞傷執勤中員警,應無違誤」為由而為事實認定,又原確定判決上揭理由與判決結論互核,並無顯然矛盾而能彰顯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再審情事,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至就再審原告主張重要證人漏未傳喚部分,查再審原告所指上開原審未與通知到庭作證之人,包含其妻郭素專及其餘在場證人,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知悉而能及時提出法院調查者,又該等證人並未據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引為證據方法,亦有再審原告原審書狀(原審卷第頁)、原審111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筆錄(原審卷第5頁、第58至60頁)等件為證,再審原告嗣至本件再審程序中始經主張通知其等到庭為證,揆諸上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規定說明,自有未洽,亦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表明再審理由之法律規定,然依其狀載之陳述及所提事證,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再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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