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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13號
原 告 朱旺星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1項分別亦有明定。
是本件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依法應予補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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