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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監簡字第5號
111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綜焱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莊景森
楊欣靜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3月21日屏監教字第11111002060號函及111年4月14日111年屏監申字第3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予原告適用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嗣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111年3月2日屏監教字第11111002060號函及111年4月14日111年屏監申字第3號申訴決定均撤銷。
本院認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不變,事證資料均可援用,且無礙訴訟進行及被告防禦,核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7年7月28日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擄人勒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下同)15年、累犯,與他罪經減刑並裁定為15年5月,於90年10月17曰假釋出監後,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4月5日;
嗣於98年2月13日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7年5月19日。
原告復於92年間某日至97年7月22日,故意再犯毒品及槍砲等7罪,分經法院判處3月、8月、3月、4年、5年6月、6月、9年,合計刑期19年4月,惟於111年4月8日復因定應執行刑,刑期變更為18年,現於被告機關執行。
經被告檢視原告所執行罪刑中,包含係於前揭重罪累犯執行完畢5年以内之97年7月初某日至同年月22曰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分經法院判處5年6月、9年,被告認定該2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適用假釋,故被告以111年3月21日屏監教字第1111100206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後,經被告以111年屏監申字第3號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雖非不得制定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但如使人身自由遭受過度剝奪,即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參照)撤銷假釋之處分,雖非使受假釋人另承受新刑罰,然以執行殘刑為撤銷假釋之主要法律效果,受假釋人須再次入監服刑,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㈡、查,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此乃針對犯有三次重罪者不得假釋之限制,亦稱之為三振條款,是繼續執行刑期而不得假釋,雖非使受刑人另承受新刑罰,然駁回假釋申請之主要法律效果乃是使受刑人繼續服刑,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故系爭規定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㈢、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行刑除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
再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規定:一、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
…三、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1號一般性意見表示:「⒋以人道和尊重其尊嚴的方式對待喪失自由者是一項基本和普遍適用的規則。
因此,這項規則的適用絲毫不取決於締約國現有的物質資源水準。
必須不加任何區別地」適用這項規則,不論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
出生或其他身分。
⒌請締約國在其報告中指出他們適用以下適用於犯人處遇的有關聯合國標準的程度:《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⒑…監所矯正制度不應僅具有懲罰性,他應主要尋求矯正犯人並使其恢復社會正常生活。
敦請締約國表明是否有向獲釋者提供援助的制度及其成果情況。
⒒…委員會要求締約國提供具體資訊,闡明為在矯正機構內外向犯人提供指導、教育和再教育、職業指導和培訓而採取的措施以及工作方案情況。」
。
㈣、復按,「服刑期滿前,宜採取必要步驟,確保受刑人逐漸回歸正常社會生活。
依具體情形,可在同一監獄或另一適當機構內組織出獄前的管理,亦可在某種監督下實行假釋,來達到此目的;
但監督不可委由警察,而應與有效的社會援助結合。」
(Before thecompletion of the sentence, it is desirable that thenecessary steps be taken to ensure for the prisonera gradual return to life in society.This aim may beachieved, depending on the case, by a pre-releaseregime organized in the same prison or in anotherappropriate institution,or by release on trial undersome kind of supervision which must not be entrustedto the police but should be combined with effectivesocial aid.)、「對待受刑人不應強調被排除於社區之外,而應強調他們仍是社區的一份子。
因此,應盡可能請求社會機構在受刑人社會復歸的工作方面,協助監獄人員。」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shouldemphasize not their exclusion from the community buttheir continuing part in it. Community agenciesshould therefore be enlisted wherever possible toassist the prison staff in the task of socialrehabilitation of the prisoners.)、「自受刑人判刑起即應考慮其出獄後的前途,並應鼓勵和協助受刑人維繫或建立與監獄外個人或機構的關係,以促進受刑人復歸社會及其家庭的最佳利益。」
(From the beginningof a prisoner's sentence,consideration shall begiven to his or her future after release and he orshe shall be encouraged and provided assistance tomaintain or establish such relations with persons oragencies outside the prison as may promote theprisoner's rehabilitation and the best interests ofhis or her family.)此有西元2015年聯合國決議通過之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87條規定、第88條第1項及第107條規定可稽。
㈤、然而,系爭規定以重罪累犯作為不得假釋之限制,明顯悖離監獄行刑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精神,亦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
蓋國家應重在思考如何善盡運用各項社會資源來協助受刑人重新復歸社會正常生活,方屬刑事政策本質之正面意義,系爭規定全然著眼於社會防衛之部分,不僅過度強調刑罰威嚇之作用,且比傳統之應報思想更加應報。
刑事政策或法律制裁不可能以追求無犯罪社會為其目的,在以此嚴肅凜然的重大公益為由,去正當化一切限制手段,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未考量個別受刑人之具體情狀,無論受刑人是否悛悔實據、在監期間表現是否良好、是否與被害人和解、是否繳納犯罪所得等因素,即一律禁止其假釋,且導致過長刑期之人身自由嚴重剝奪,手段顯非必要,與目的監亦失均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實屬違憲。
㈥、按「基於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立法者對相同事物,應為相同對待,不同事物則為不同對待;
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對不同事物為相同之待遇,皆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第687號及793號解釋參照)。
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而定。
因羈押涉及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立法者就羈押日數能否算入假釋已執行期間,如有差別待遇,應採中度標準予以審查,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須具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㈦、系爭規定乃是針對重罪累犯者設有不得假釋之限制,相比起,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及行刑累進處遇第75條、第76條等規定,其他受刑人尚有申請復歸社會之假釋請求權,法規區隔重罪累犯者及其他受刑人,於假釋請求權上具有差別待遇。
㈧、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主要著眼於重型犯罪者,易有累犯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而認為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因此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從而設有不得假釋之規範,然其目的是否合於重要之公共利益,奠基於此立法目的與監獄行刑法及已內國法化之國際公約相違背,尚待商榷。
而欲判斷系爭規定與目的之間是否具有實質關聯,應進一步檢驗重刑犯罪者是否為刑法教化功能無法觸及之範疇,而屬於本質上不具教化可能性者,方能正當化不得假釋之規範。
依犯罪學之研究,累犯的再犯原因並非只是單純因為受徒刑執行未收矯治的效果,亦可能是由於不可歸責於出獄人的社會因素而再犯罪。
系爭規定限制其不得假釋當與防衛社會之目的欠缺實質關聯,毋寧僅是基於對受刑人再犯的恐懼,在忽視再犯的原因下,欲對受刑人施以終生監禁的手段罷了,此種與事實背離的手段,當屬憲政民主國家所不允許。
㈨、綜上理由,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據以作成「重罪累犯不得假釋」及「重罪三振」之認定,確有不當等語。
㈩、並聲明: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期徒刑假釋,於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適用之。
㈡、被告依前開方式作成原告符合重罪不適用假釋認定,為依法行政。
因中華民國刑法第77條立法理由略以:㈠假釋制度係發軔於英國,固已為目前大多數國家刑事立法例所採行,惟對於受刑人應服刑多久,始得許其假釋,各國立法規定不一。
尤其對於重刑犯及累犯是否准予假釋,尤有爭執。
鑒於晚近之犯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漸有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
如美國所採之「三振法案」,對於三犯之重刑犯罪者(FELONY)更採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LIFE SENTENCE WITHOUT PAROLE)之立法例。
㈡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⒈假釋期間、⒉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内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之目的,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之,係就累犯之受刑人採取與一般受刑人不同之釋標準,應認無違反平等原則。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認定不適用假釋規定侵害人身自由而違反比例原則等等,侵害人身自由故應以較嚴苛之標準檢視,惟受刑人係因犯罪依法剝奪人身自由,故已與一般情形不同,其人身自由本已依法受限制。
而在刑罰尚未執行完畢前,本即以服刑為原則,假釋或特赦等情形為例外,故在本即已無人身自由的情況下,不適用假釋是否尚有空間得以造成侵害人身自由,實有疑問,故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均未違反未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原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監簡字第3號判決參照)。
㈣、再者,按中華民國憲法第78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唯有大法官具有法律違憲解釋權,故被告依法行政,自無原告所指以公權力違法干涉而使原告負擔不利結果之謂。
既無行為違法侵害,更無侵害行為排除問題。
㈤、據上論述,被告111年3月21日屏監教字第11111002060號函及111年4月14日111年屏監申字第3號申訴決定書,於法尚無不合等語以資答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系爭規定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不適用刑法第77條第1項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又系爭規定簡稱「重罪累犯不得假釋」條款(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函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前於87年7月28日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擄人勒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累犯,與他罪經減刑並裁定為15年5月,於90年10月17曰假釋出監後,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4月5日;
嗣前揭假釋期間之97年7月初某日至同年月22曰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分經法院判處5年6月、9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觀諸上開原告所犯二罪即5年6月、9年均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適用假釋。」
及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函釋意旨。
故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不得假釋,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惟查:⒈觀諸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
刑罰之目的,雖有絕對理論及相對理論之不同學說,但以現今綜合理論觀之,監獄行刑除了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等語。
可知刑罰之目的,除了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之目的外,另有矯正、教化受刑人之目的。
而假釋規定則係監獄之主管監督機關審認受刑人已因刑罰而能達矯正、教化之功能目的,始准予受刑人假釋之寬典待遇。
又觀諸系爭規定之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立法理由略謂:「假釋制度係發軔於英國,固已為目前大多數國家刑事立法例所採行,惟對於受刑人應服刑多久,始得許其假釋,各國立法規定不一。
尤其對於重刑犯及累犯是否准予假釋,尤有爭執。
鑒於晚近之犯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漸有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
如美國所採之『三振法案』,對於三犯之重刑犯罪者(FELONY)更採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LIFE SENTENCE WITHOUT PAROLE)之立法例。
…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之。
」等語。
可知系爭規定係針對監獄已盡教化之責並給予假釋之機會,惟仍未悔悟且再犯重罪者,始特設此「重罪累犯不得假釋」條款規定。
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雖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顯見刑罰之矯正、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亦即刑罰對此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已不能達成矯正、教化之功能目的,是自不應再准予此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假釋之寬典待遇。
再者,刑罰對此屢犯重罪之受刑人之矯正、教化功能之目的既已無效益而不能達成,則此時刑罰之目的即僅剩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之目的。
又不予此類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假釋,並非使其另承受新刑罰,而僅係執行其依法原本應執行之殘刑而已,並未另加重其刑罰,且亦符合刑罰之公正應報之目的;
且不予此類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假釋,亦符合刑罰之一般預防之目的。
故堪認系爭規定之「重罪累犯不得假釋」條款,其目的及手段間並未失衡,亦未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⒉再按「基於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立法者對相同事物,應為相同對待,不同事物則為不同對待;
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對不同事物為相同之待遇,皆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第687號、第793號及第801號解釋參照)。
觀諸系爭規定係對於有期徒刑之不適用假釋規定,其與無期徒刑之假釋規定,兩者相互比較,一為有期徒刑,另一為無期徒刑,兩者之事物本質上顯不相同,自應為不同的處理,始符合上揭大法官對於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所為之「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闡釋。
況且觀諸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謂:「我國現行對於重大暴力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者,於服刑滿十五年或二十年後即有獲得假釋之機會,然其再犯之危險性較之一般犯罪仍屬偏高,一旦給予假釋,其對社會仍有潛在之侵害性及危險性。
近年來多起震撼社會之重大暴力犯罪,均屬此類情形。
因此目前之無期徒刑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實際上變成較長期之有期徒刑,故應提高無期徒刑,以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其必要性,爰將無期徒刑得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二十五年,始得許假釋。
二、無期徒刑累犯部分,因初犯至少需執行二十五年(已提高一倍),對被告已有相當之嚇阻效果,而人之壽命有限,累犯如再加重五年或十年,似無實益,如其仍無悛悔實據,儘可不准其假釋,且為避免我國刑罰過苛之感,爰刪除無期徒刑累犯之假釋條件。」
已詳述說明無期徒刑之假釋與系爭規定之有期徒刑之不適用假釋,應為不同之處理之立法理由。
故堪認系爭規定,並無輕重不相當之情,亦無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嚴謹且明確,並無違反憲法規定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
故原告主張:系爭規定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云云,顯屬誤解法律規定,亦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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